瑕疵擔保與損害賠償(下)—-該如何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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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黃育杉

<瑕疵(不完全給付),該如何主張權利?遲延責任、、請求損害
因為,債的發生原因〔不限於〕,尚包括〔代理權的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限於篇幅因素,本文僅就一般人所熟悉之〔對價的契約關係〕為撰述,不足之處,敬請見諒。
有關〔不完全給付〕,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得依關於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有關〔給付遲延〕,就是債務人〔違反了契約應該完全給付的義務〕,若為定期性給付者,屆期不履行義務,就自該期限開始負遲延責任,若為非定期的給付,就必須由債權人定期限催告其履行,逾催告期限仍未履行者,自該催告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因此,通常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催告〕後(參考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催告後仍不按契約為完全給付者,除了前面所說的遲延責任之外,債權人亦得〔解除契約〕(參考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解除契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效果是回復原狀〕,但有些情況回復原狀確屬困難或不公平。因此,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依其情形,解除契約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切莫動不動就說詐欺,找到目的性措施才重要>
很多人買到了〔瑕疵〕,情緒上容易與所謂〔商賈詐欺〕做關連想像,〔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定,必須要有〔意圖不法所有的意思〕、〔施用〕、〔進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此獲得不法的財產上利益〕。
所謂〔意圖〕,就是〔故意〕,依據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一個人的意圖,很難從外觀上判斷,這就是〔人心叵測、小人難防〕,如果有〔相當之〕,基於檢舉不法,提出告訴,當然是一個好國民應盡的社會義務與權利。但是,依據作者的實務經驗,認為〔符合目的性的訟爭〕才是解決紛爭的方法,雖然有〔附帶民事制度〕,通常會必較〔適合的情形〕,例如:傷害、殺人等等〔人格權的彌補〕,如果是財產上的損害,還是以單純的〔民事訴訟〕為請求方法,必要時才輔以〔刑事逼迫民事〕的非常手段,特此敘明。

<加害損失>
以上情形,我們所提到的,都是指〔不完全給付所生權利或物本身的瑕疵〕,如果是因為瑕疵或給付不能,造成被害人〔除了權利或物之本身損害以外,更有其他損害者〕,例如:生命、身體、健康、信害利益等之損害,該如何主張權利或保護權益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既有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項條文,亦可做為〔加害損失的請求權依據〕。
另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第七條亦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應確保其提供之,無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照消保法第八、九條規定〔經銷者、改裝、分裝商品者、輸入者、服務者均視為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也有類似的規定(請自行參閱)。即不論是權利或物之出賣人,或企業經營者,對於其出賣之權利或物,因以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因為過失違反法令(欠缺安全標示、使用告知、違反衛生義務)等可歸責之事由,致使買受人受到不可預測的損害者,出賣人均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損害除了權利或物本身〔在契約範圍所定之財產價值損失之外〕,可能還會發生所謂的〔擴大損失〕,也就是〔加害損失〕,例如:、信賴利益之損失、因為〔安全上及衛生上之缺失,造成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益的損害〕等等,都是屬於〔變態型損害〕,也就是〔訂約當時所不期待或不預知發生的損害〕,這些情況都可以主張損害賠償的。

<損害如何計算>
究竟受害者,應該如何主張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例如:),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然,不是所有的情況都可以回復原狀,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五條規定,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得請求以其損害。例如:的回復、生命身體的侵害。
而〔損害賠償的範圍〕,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在損害賠償有些情況,是可以依據經驗為可能性的損害的約定,可以透過〔定額式約定〕的方式,以解決損害發生賠償的計算(參閱民法第二百五十條)。

在對人格權的損害方面(生命、身體、健康),有〔財產上之損害〕,或加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一、財產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受被害人生前法定應之人,負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支付定期金或提出擔保〕
二、非財產上損害: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這裡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就是〔彌補精神上的痛苦〕。

<結論>
一、瑕疵得先行催告債務人,若逾期仍無法彌補瑕疵者,可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解除契約,而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二、除了契約標的範圍本身瑕疵之損害賠償之外,若債權人另有加害損失者,不論是財產上之損害,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更可加以請求。
三、請求應以最符合目的性的方式為之,在沒有證據顯示出賣人有故意詐欺者,最好還是詢民事救濟程序進行請求。
四、如果出賣人是屬於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如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損害,而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得向相關負連帶責任之企業經營者,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作者簡介

黃育杉
〔國家賠償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lawyer162153/〕版主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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