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三個月內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於債務人,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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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黃育杉

十三、三個月內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於債務人,其效力如何?

支付命令裁定後,法院會同時郵寄給及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通常情形,支付命令必須〔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才算是具備了〔督促的效果〕。

所謂送達,通常都是採取〔付郵寄送〕,就是由郵政機關執行送達任務,將法院文書交由應受送達人(即支付命令裁定書上所載之債務人)〔簽收〕,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若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也算是合法送達;若無法依付郵送達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得採〔〕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債務人之住、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若債務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應將文書置於,以為送達,這種情況稱之為〔〕。

無論是〔付郵送達〕或〔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基本上都要由債務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實際簽收,才算是合法送達〕。因此,若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後,遲遲未能送達債務人,為了不使支付命令因未送達,而其效力久懸而未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因此,法院為了儘送達之能事,若經多方送達未成,法院會發通知函給聲請人,促使其〔陳報可以送達於債務人之確實地址〕,通常是要求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以供法院〔再依其陳報之地址或提供之戶籍謄本,如果仍然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就由法院再行送達,但是必須是在三個月內為之,否則支付命令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簽收,即失其效力。

若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除非債權人另行聲請,否則,若為了要取得,應該進一步考量是否採取,以達到目的。




作者簡介

黃育杉
〔國家賠償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lawyer162153/〕版主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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