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方承志
稱「承攬」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定義為:「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條文中所謂的「約定」係指雙方基於當事人平等之地位,就契約之主要工作內容協調出共識,並作為契約執行、驗收及給付的依據,而簽立的契約而言。承攬契約則大致可分為「一般勞務契約」,例如:「一般清潔維護工作契約」,及「技術(能)承攬契約」,例如: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之專重於承攬者個人(或法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像捷運的機電工程或電車製造工程,具有特殊工程技術專利方法之工程即屬於此類。
在政府採購中「共同承攬」一般指的是:特殊或巨額採購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標案(共同投標辦法第8條),其實施邀請廠商以不超過5家廠商為原則(共同投標辦法第4條第1項),並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且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4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3及4項)。共同投標應與單獨投標同時進行(共同投標辦法第4條第2項),惟單獨投標之廠商應具備相同之資格及條件,例如:規定未依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第11項之規定分包予中小企業者則不得參與,此參考「共同投標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有利工作界面管理者」,或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允許共同投標,以符合新工法引進或專利使用之需要者。」,在實務上是同時考慮這二款規定之運用實施。
「聯合承攬」:引用張修齊先生著「統包、聯合承攬、 BOT」發表一文,其提出論點之一係採【李得璋先生1992年發表】之定義,「聯合承攬」在營建工程上定義如下:「由兩個以上的營造業者簽訂協議,組成聯營組織,採內部分工或共同經營的方式,向業主承攬某一特定工程,由各成員間約定分攤損益,並就該工程對業主負共同及連帶責任」,此一負共同及連帶法律上的責任,亦為與「共同承攬」在公司經營財力上有主要區別。因為一般「共同承攬」並不會主動規定廠商負共同及連帶責任,以避免「共同承攬」中資(實)績及公司財力較弱之廠商,因為債務不履行時負擔過度巨額承攬工程賠償責任而倒閉。另一區別則是「共同承攬」指的是異業或同業界的結合,「聯合承攬」指的是平行的同業結合的合作度,在與「統包」的不同在於政府採購主契約廠商與「下包」附屬程度在單一主體性上的不同。至於同一整體工程中的「合併招標」,指的是不同業者間同時在同一標案分別決標而言,其廠商法律責任亦是各自獨立的,只是不同業者間在工程實施中的配合度,必需依據業主的指揮調度而已而有所不同。
另外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規定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享有五年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限的權利,其適用是以承攬契約簽約主體還是參與合約所有廠商一併適用?參考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3款投資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來看:(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顯然是這二個條文可以是以同時具備此一條件而二擇一的減免稅裁量效果選擇,其減免稅之決定權均在財政部,也就是說承攬重大公共工程之廠商,至少需具備上述第37條第1項規定之3款條件才能享有此項優惠,並不是參加承攬的任何廠商均能享有的權利。當然在「聯合承攬」組成聯營組織,採內部分工或共同經營的方式,其能享有減免稅的優惠,自然是比「共同承攬」或「聯合承攬」獨立執行或分別經營的條件有所差別了。茲檢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及第37條條文供參考,以讓參與重大公共工程的業者,在投資新技術資本門設備與可申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收的衡量下,能夠提昇國內的營建技術,而不只是區別在「聯合承攬」與「共同承攬」的不同而已,才是共創雙贏的新局面。
附錄: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三十六條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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