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基於法律優位(優越)原則,不得違反法令。
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第1項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4,須在法令範圍內(其法律文字為法律另有規定),始得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此乃所有權社會義務化之結果)。
而建築法第73第2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09&flno=7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15 等相關規定,均係前揭法令。
故個案上,須釐清自已社區踏車停車空間之設置,是否違反前揭規定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就涉「使用用途」之問題,愛須依個案(社區)之使用使照及竣工圖說等相關證據,核對釐清之。
另外,處理社會大小事,請大家要理性、客觀,而且須依個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及相關法令等論處之。
至於情理法或法理情,根本不是問題,因為法令也有溫情,請善用得適用於公寓大廈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等法律原則,及各法令條款「例示+概括」中的概括條款與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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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