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選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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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4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名稱係委託、、轉讓、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此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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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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