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而性的自我決定,除了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 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尤其,對甫於服用藥物經昏睡而剛回復意識,惟氣力尚未恢復之女性予以性交,過程中,女性用僅存之微弱力量反抗,並一再為「不要」之表示,自不容男方自我解讀成係女性欲迎還拒之言語及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 ,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1 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各國不應再存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解免強制性交之罪責。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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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