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學理上包括被告〈自白〉、證人〈證言〉、鑑定人〈鑑定意見〉(此三者合稱為人的證據方法)及勘驗、文書(此二者合稱為物的證據方法),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情不同,或因蒐證方法不同,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必然均存在著上開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種類(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例如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性質上歸類為文書證據),以其內容所表徵之意涵可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若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亦均能證明該同一待證事實,即能將此數種證據相互勾稽,彼此互為補強,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再按證人關於被告行為細節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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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