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選輯】即令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法院如願以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為求慎重,亦無不可,惟既具「判決書」之形式,且判決正本亦重新記載救濟教示,上訴期間即應據以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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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一)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529號解釋意旨參見)。據此,不論行政或立法權,所有國家公權力,包括司法權之行使,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自國家權力行使的角度言,即要求公權力應守誠實信用,受之規範。刑事判決之宣示與正本之送達,均屬司法權之行使,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甚明。基於公權力禁反言原則,更為保障訴訟當事人憲法上信賴保護利益,上述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如誤以裁定更正,該裁定自有違法,上訴期間仍以原判決重行繕印送達日起算;反之,即令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法院如願以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為求慎重,亦無不可,惟既具「判決書」之形式,且判決正本亦重新記載救濟教示,上訴期間即應據以另行起算,蓋當事人以法院的判決正本為信賴基礎,從而有所信賴表現,尤其對於上訴期間起算之利益,當屬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法院不能無端推翻所言,違背禁反言原則,更侵害當事人合法的信賴保護利益。

(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其中到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換言之,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面前陳述意見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82 、799、805號解釋意旨可參,其中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更宣示:「偵查中之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及其辯護人獲知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至於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具體而言,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應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此一原則的落實,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要讓被告有陳述並對之有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此亦寓有保障被告防禦權、防免之意。且自避免突襲性裁判而言,保障被告的聽審權,同時也保障當事人之他方即代表國家的檢察官,免於在資訊不足、表達未全、未及注意之下,造成不能或難以預見的程序或實體突襲。

資料來源:司法院




作者簡介

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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