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壹、罪刑法定原則
一、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具之可能性(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
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
法院組織法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前,於違憲審查上,視同命令予以審查之刑事判例,尤應如此,否則即有悖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釋字第792號解釋參照)。
二、罪刑法定原則,依據據通說,派生出如下之四個子原則。
(一)禁止溯及既往
(二)禁止類推適用刑法
(三)禁止以習慣法為法源
(四)禁止不明確的罪與刑
貳、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二審及三審所認如無誤https://tw.news.yahoo.com/%E5%B7%A5%E6%A5%AD%E7%94%A8%E5%86%B0%E9%86%8B%E9%85%B8%E6%B3%A1%E6%B5%B7%E5%8F%83-%E6%A5%AD%E8%80%85%E5%88%A4%E7%84%A1%E7%BD%AA%E7%A2%BA%E5%AE%9A-032733293.html,(以下新聞內容乃今日新聞相關報導之?述,惟經查連結似乎已找不到,特予?明)販售海鮮的「淦成企業」涉進口廉價海參,以工業用冰醋酸浸泡脫灰,將海參洗成黑色,假冒高檔「黑玉參」轉賣中國,賺取暴利,負責人朱德海被依《食安法》起訴。高院更二審認為,當時食安法對「加工助劑」並未有刑罰之規範,判處朱男無罪,檢方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定讞。
檢方指控,朱德海自2014年起,將廉價海參浸泡在稀釋過的工業用冰醋酸,把賣相差的海參脫灰,再以清水沖洗烘乾,偽裝高價烏參,讓價格翻漲5倍,銷往香港、大陸,不法獲利540萬多元,涉違反《食品安全健康法》、詐欺等罪起訴。
新北地院認定,朱違反食安法,判處1年,但高院認為,無法證明工業用冰醋酸對人體有害,改判無罪。檢方不服上訴,遭最高法院撤銷。更一審維持一審見解,仍判處1年,上訴後又遭撤銷。
更二審認為,冰醋酸屬於「加工助劑」而非「食品用洗潔劑」或「食品用洗潔劑」,而朱當初使用稀釋冰醋酸去除、溶解海參真皮層的碳酸鈣時,當時《食安法》對「加工助劑」未有刑罰規範,又改判無罪,全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未就本案被告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01、第154條第2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4 等相關規定,為「無罪」之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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