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0120001593-260402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一)(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
(二)(第二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三)(第三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四)(第四項)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項)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本案員警如只為了「績效」,而在「法令未有現定下」或「並非係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而將「偵查中,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事項,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自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
地方政府如有本案新報導內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20120001593-260402所言之行文行為,是否妥當?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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