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口」收購「愛評網」,創辦人「訴請」討薪資,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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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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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之判斷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判決云(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二)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0號民事判決亦謂:「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也揭示「在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

(四)可見,

1.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2.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5)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

二、委任與之區?

(一)按第528條所稱委任,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稱承攬,在定義上本就不同。

(二)其間之差異,1.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參照)。

2.委任得無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而承攬須報酬。

三、

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一)(第一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二)(第二項)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三)(第三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其與民法第 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稱僱傭,自屬有別。

又兩者之認定,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 (一)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 (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 ,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二)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45年台上字第16I9號判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之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udn.com%2Fnews%2Fstory%2F7321%2F6042572&h=AT2BEoGdaKC1WlUNw1pOJ_cCLc1N_YHOi-Mei7bSb1JIRi40j4KaTamcPBK0NvQTFtEPU0CyEOUCXB1W3IlcBl_WX4BB1J8yguIucdZ_A8zR5nSV2UX0IEHvDdxxVLz7gqohc2qRh7EmS5e5Gvnz,本案葉卉婷和姊姊、前夫創設紅谷公司,並開發「iPeen愛評網」,2017年被美團點評旗下客誠科技收購,事後2018年3月25日街口網路公司再收購客誠科技。

葉卉婷主張,街口公司收購後,以她曠職多日為由終止雙方的契約,但她本來就不需要打卡,認為公司不合法,違反勞基法等規定,要求客誠科技給付共162萬元,並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客誠科技抗辯,公司收購紅谷公司後,仍委任葉女為專業經理人,受領高薪並執掌營運目標,賦予獨立運作愛評網的裁量權,葉女非只服從只是提供勞務,顯見雙方之間為委任關係。

再者,愛評網經營未如預期,才洽詢街口公司談論收購事宜,原先公司本欲借重葉女專業管理愛評網業務,但葉女卻帶頭阻礙資產清點程序,雙方信賴關係蕩然無存,公司才終止與葉女間的委任契約,而雙方非,無需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為修工資等。

認為,客誠科技接收紅谷公司後,葉女雖已不再身為愛評網出資者、經營者角色,但仍受聘為愛評網專業經理人,負責網站營運、社群行銷及媒體公關等,具有主導愛評網營運策略、經營走向的權限,甚至代表客誠科技與街口公司洽談收購事宜,可見雙方為委任關係,判葉女敗訴。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法院即認當事人間應非勞動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爰認本案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尚不意外(註一)。

即本案葉女要在二審實現其利益,恐須在舉證方面(註二),再多著墨,或有機會。

[註解]
註一:如是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549,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註二:有關「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請參閱樓下怨樓下「扣扣聲」,提告「無法舉證」,敗訴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063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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