帥男約炮,女大生脫罩後「驚見」肥男!拒絕再做,仍被性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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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案新聞報導:女大生約帥男模一夜情 脫眼罩驚見肥仔壓身「以為快死了」

一、強制罪與與未成年性交罪
按刑法分則第一六章雖稱妨害性自主罪,惟條文則從刑法第221條至第229-1條。
其中,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性交罪」,雖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限,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7-1條:「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復明上訴人給付性交易之代價與A女性交,尚未違背A女之意願,並有A女供述案發當時情節及B男、○○○、○○○等之供詞可稽。是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核其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該項規定,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之。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等可資參照(註一)。

二、利用權勢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罪
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因親屬、、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者,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差異,僅在於「一為性交,一為猥褻」以及「刑期」之不同(註二)。

三、刑法所稱性交,並非以處女膜已破為要件,男性「陰莖大小」與「興奮程度」,也與有無性交之認定,尚無多大的關係
換言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與未成年性交罪」、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其共通要件為「須有性交之行為」,而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而言(註三)。
所以,男性「陰莖大小」與「興奮程度」,應與有無性交之認定,尚無多大的關係;縱處女膜未破裂,也不得謂非性交。
處女膜未破裂、男性「陰莖大小」與「興奮程度」,也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涉。惟與刑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中的「一切情狀」、第155條所稱「經驗法則」,以及性交是否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有關(註四) 。

四、科刑規定
科刑,係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但仍須注意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五、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如無誤 女大生約帥男模一夜情 脫眼罩驚見肥仔壓身「以為快死了」 ,2018年間,女大生玩交友軟體結識了郭男,見郭男的照片又高又帥,體態精壯,宛若男模,一時間被迷得神魂顛倒,為了滿足生理需求,同意到郭男家發生一夜情。
郭男自稱有特殊性癖好,喜歡帶著眼罩辦事,女大生不疑有他,到了郭男家門口,戴上放在門旁的眼罩後,經由郭男引導入內,開始巫山雲雨滾床單。
大戰到一半,郭男突問「我是不是變胖了?」女大生摘下眼罩,雖然現場燈光昏暗,但從體型來看,可辨別壓在她身上的男人並非照片上體態健美的男模,而是體型肥胖鬆垮的男子,嚇得她尖叫「不要!你不是那個人!」
女大生試圖推開郭男,但郭男不為所動,繼續嘿咻長達數十秒,洩慾後才罷休。
「對方卻是非常噁心的肥宅,我當下以為快死了,基本上已經算是被性侵!」女大生痛罵郭男,並要求10萬元,但郭男只願賠2萬5000元,氣得郭女提起刑、民事告訴
刑事部分,高院指出郭男雖然沒有強迫女大生嘿咻,但在東窗事發之後,不顧反對、持續抽插,已違反女大生意願,觸犯妨害性自主罪,判刑3年2月。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雖然本案男女雙方最早是約炮,並非係違反女方之意願,但當女方?罩發現是「肥男」後,已拒絕再性交,惟男方仍繼續「衝刺」,顯然係違反女方之意願而為性交,因而本案法院以強制性交罪論處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本案科刑是否合理?請依本案客觀事實、相關及刑法第57條等相關規定判斷之。

[註解] 註一:請參閱[新聞疑義221]強制性交罪?與未成年性交罪? 一文。
註二:請參閱[新聞疑義216]利用權勢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罪? 一文。
註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增列「性交」之法律定義,即: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而其行為之主、客體範圍,並不以男對女為限,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亦均屬之。
而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於性交行為之認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男女之主權,以期符合目前社會實際之需求。從而,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他人之性器進入自己之性器、肛門或口腔內之行為。例如女性對男性為強制性交,或男、女以強制方法對其他男性之生殖器為口交,雖使男性之生殖器進入女性之陰道內,或由該男、女行為人口含其他男性之生殖器,而非進入該男性之生殖器或肛門內,但其被害人仍係該男性,仍應成立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四:請參閱 [新聞疑義636]『裁判論陰莖大小』、『票選最高法院院長』與『司法持續改革的泵浦』一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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