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是資方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契約,自非合法。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為系爭調職令所為職務調動是否合法,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所發終止契約函記載:「…台端(即上訴人)遲未履行新職,且遲未接受本公司指派前往接受詹律師調查,亦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事由,特以此函告知台端,本公司依上開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見一審調字第16頁);又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因勞方未依調職令至新職報到,且未依指令配合調查,故已依勞基法第12條與勞方終止契約」(見同上卷第8 頁),則被上訴人似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職令至臺中辦公室任職,認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而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非因上開爭議事項所致?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執該事由終止契約,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之上開事由,與上開勞資爭議事項無關,而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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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