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是拿「公告」回家「看」,竟遭告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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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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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動產

,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
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註一)。

二、與加重

又加重竊盜罪與,則明定於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1項第1款所稱侵入住宅中的住宅,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5台上字第2603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係分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註二)。

三、加重其刑及相關規定

目前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47 雖明定「故意再犯」(即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自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75 ,為免違法,目前司法實務判決上,常見的是加重法定刑之最低刑,已經很少加重法定刑之最高刑了。

至於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得否易科罰金,係分別從刑法第5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57 、第4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41 之規定。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799000&h=AT2o26_xl16Tf5Q1MtR5P_J6VcPRnTDbIrD9n547pnhOHy-j93WPbYbG39VdW1yJB300pskROw_s1UhxgwZ3fTliDmdZ4aLOhV2FrKwD091JqUJpqg2IODfJVoCpsC9RkwhBGBnfalNs9zysDpoU,本案該棟管委會林姓主委指控,劉男明知張貼於大樓電梯間的公告,屬於管委會財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2020年9月2日晚間近8點許,徒手將公告竊走。

劉男坦承有取走公告,但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他喊冤表示,因為公告內的字體太小,他看不清楚,想帶回家仔細閱讀才會取走,且隔天晚間就把公告放回電梯內公告欄內。

檢方指出,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盜取他人財物。苟行為人乏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情事,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檢方調查,劉男所言屬實,實難據以認定劉男有將公告竊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其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認定劉男有何竊盜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劉男擔負,應認劉男罪嫌不足,不起訴。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容觀之,本案劉男即只是拿公告回來看,雖該公告係管委會管有之動產,惟劉男並無使自已或第三人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符前揭動產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動產竊盜罪論處之。

又即不得以動產竊盜罪論處之,就無「科刑」「易科罰金」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

[註解]

註一:竊取他人之電氣,恐構成動產竊盜罪(效力與未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另也須注意刑法第323條之規定。

至於動產竊盜罪與、侵占罪之區?,得分?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33年上字第1134號、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C0000001&FLNO=320&ty=J

註二:第1項第1款,除住宅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及第1項其他各款之定義或案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C0000001&FLNO=321&ty=J 及各法院相關裁判。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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