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https://news.lt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3798115
壹、之前有關强制接種之看法及建議
一、我國應追求2劑以上履蓋率,而非劑次人口比!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4683
按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禁止為例外。其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之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至於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則規定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20026&flno=18 )。
又我國全部人口之1劑至3劑履蓋率及劑次人口比,並非是前揭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範圍,故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20026&flno=1 之立法目的,政府適時主動公開,並無不妥。
惟要達到群體免疫或與毒共舞之情況,至少須7成全體國民均打2劑以上,故我國應追求的是「2劑以上之履蓋率」,而非1劑履蓋率及劑次人口比。
更甚者,為提高保護力,更須在「具支持性之證據」下,容許以AZ+莫德納或莫德納+AZ等方式混打。
然,截止7月17日14時,我國2劑之覆蓋率僅約0.53%(即指揮中心在記者會所公佈之劑次人口比20.93%-履蓋率20.40%=0.53%
另外,購足WHO認可之國外疫苗供人民選擇並施打,乃各級政府機關須積極實現之法定義務,不可以任何理由卸責。
縱使高齡者或其他人民因疫情尚平穩或擔心因接種疫苗而死亡等原因,一時不打疫苗,各級政府機關也應積極鼓勵或獎勵人民打疫苗;更甚者,必要時,則須依法强制施打疫苗(如目前傳染法防治法尚無明文,則須儘速修法)。
千萬,不要再把疫苗比雞腿或打疫苗當做吃油雞;畢竟,「打疫苗救人命(請想一想,如果枉死的700人是您的至愛或家人或明友)」,不吃雞腿或油雞,尚得吃其他價格相當的便當,活命!
二、之前有關拒絕篩檢被罰之看法及建議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又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在適法實施或辦理相關防疫措施時,仍須依法律(含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等)、法規命令及法律原則等為之,保障人民實體之權利與程序權。
另因人民拒絕篩檢所為之裁罰,乃行政處分中的行政罰,故裁罰之時,除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外,仍須遵守行政罰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210、行政程序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等相關規定。
又依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爰近來,各縣(市)屢發生人民拒絕篩檢情事,各縣(市)政府自得依前揭相關規定裁罰;惟人民亦得依憲法第15條(含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訴願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20 及行政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154 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三、強制接種疫苗,是否依法有據
前揭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中,民眾須配合主管機關者,除篩檢等防疫措施外,尚包含「預防接種」。
故我國主管機關仍「似」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强制民眾配合接種疫苗。
惟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所明定身心健康權之内涵及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來看,政府有購足WHO認可之國外疫苗供人民選擇疫苗並施打之法定義務,而人民則有選擇施打疫苗種類之權利。
爰在政府空轉一年多,疫苗嚴重不足的台灣,主管機關强制民眾施打某特定廠牌之疫苗(例如高端等),則於法不合,只能「鼓勵或獎勵人民施打疫苗」及「拿出證據向人民講清楚說明白,去除人民對該疫苗之各種疑慮,使人民勇於接種疫苗」,衝高疫苗接種率,達到群體免疫或與毒共舞之狀態。
四、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或其他民事契約內,得否約定「勞工、受僱者等契約當事人,須接種疫苗」及「違反該契約義務之法律效果」?
(一)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1.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屬憲法第22條範疇內之契約自由原則,乃是係指「我要不要簽約是我的自由」「我要與誰簽約是我的自由」及「我要簽什麼樣的契約內容是我的自由」等內涵而言。
2.契約自由原則,如同其他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一般,是相對的,國家自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在同時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
3.目前現行規定,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很多,例如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暴利行為禁止、附和契約顯失公平等等。
另外,某些行政機關(含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契約,須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通過,始得簽訂,也是一種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例如土地法第25條);
常提到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租賃或買賣有關事項之限制,亦同。
4.又違反此等限制之法律效果,從各自法律各自條款所明定者;可能有「契約不成立」「契約自始無效」「某約定條款因而無效或調整其法律效果」等等。
(二)合意!就可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
1.換言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或「有情事變更情事」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向債務人請求之。
2.故並非當事人間有所合意,就可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苟當事人間有關此類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主張「該約定無效,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即另一方不得據此約定,侵害其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
3.縱公寓大廈內之規約(團體協約)内容、推特等平台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也是如此。何況是未經合意或未經當事人同意呢?
貳、擴大强制接種範圍
基於前揭規定及說明,「開始擴大强制接種範圍但無罰則」,且以「贈品」方式鼓勵人民接種疫苗
但仍須積極實現「購足WHO認可之國外疫苗供人民選擇疫苗並接種」之法定義務,使人民打到第三劑,及盤點補足醫療量能,因應未來疫情之發展,保障人民之身體、生命及人性尊嚴。
參、加國魁省擬就未依規定接種者,課健康捐?
即在同時符合「須購足WHO認可之國外疫苗供人民選擇疫苗種類及接種」及「適法上須符合法律及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等二要件(註一)下,台灣非不得強制人民接種,並依法開罰,只是恐須面對人民因此所提之訴訟(註二)。
至於不依規定接種者,課健康捐 https://news.ltn.com.tw/news/world/breakingnews/3798115,這雖是個值得探討之問題,但在台灣恐尚沒有條件得立法施行。
[註解]註一:請參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4106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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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