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有享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至明。
查執行法院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2日執行命令,代林○○對元大壽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對元大壽險公司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業如前揭認定。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然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此與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係代替債務人踐行其出賣人地位所應遵守之程序之觀念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執行法院前以106年8月2日執行命令代林○○對元大壽險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無據。執行法院雖另以108年11月4日執行命令代林○○對元大壽險公司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對元大壽險公司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⒌之⑵),惟如前述,執行法院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且此執行命令之時間點在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對元大壽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82萬1,487元(108年6月21日)之債權存在之後,對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之標的,亦無影響。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解約金亦未因契約終止而發生。惟保價金係屬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而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業如前述,並不以保險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亦即,系爭保險契約即使未經終止,林○○對元大壽險公司仍享有保價金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對元大壽險公司有282萬1,487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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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孟錦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