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6710/5984186
按契約之終止,除合意終止外,須有意定事由、法定事由或基於誠信原則解釋而來之事由,當事人之一方,始得單方終止之。
又所謂單方得終止之法定事由,例如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125&flno=10 、
第1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125&flno=11
等法律條款,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單方終止」之事由者。
至於單方得終止之意定事由,即係當事人間所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單方終止」之事由。而該意定事由,仍須受到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力之效力規定等之檢視(註一)。
換言之,有關契約中「不可抗力」列為「當事人之一方得單方終止之事由」(即意定事由),為免爾後紛生爭議,自應在書面契約內,具體明確「不可抗力」之範圍(如為例示+概括;在例示上,須具體明確所欲例示之所有類别),做好事前預防。
[註解]
註一: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一、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屬憲法第22條範疇內之契約自由原則,乃是係指「我要不要簽約是我的自由」「我要與誰簽約是我的自由」及「我要簽什麼樣的契約內容是我的自由」等內涵而言。
二、契約自由原則,如同其他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一般,是相對的,國家自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在同時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
三、目前現行規定,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很多,例如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暴利行為禁止、附和契約顯失公平等等。另外,某些行政機關(含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契約,須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通過,始得簽訂,也是一種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例如土地法第25條);
常提到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租賃有關事項之限制,亦同。
四、又違反此等限制之法律效果,從各自法律各自條款所明定者;可能有「契約不成立」「契約自始無效」「某約定條款因而無效或調整其法律效果」等等。
五、相關案例,請參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4323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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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