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按刑法第137條固規定「(第一項)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前規定,乃以「依考試法舉辦之考試」為限,如非屬之,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論處之。
又前揭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等屬之(其第22條規定「(第一項)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二、冒名頂替。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五、不具備應考資格。(第二項)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惟國營事業之考試,並非依據「考試法」
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cur=Ln&ty=ONEBAR&kw=%e8%80%83%e8%a9%a6%e6%b3%95&mo=1
所舉辦,自難以刑法第137條所定之罪論處之。
又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國營事業考試之舞弊,兩者或多者犯罪行為人間,大都是共犯,且其間也大都無詐術,加上,這些犯罪行為人也未使「考試主辦單位或他人等」交付財物,而且「有無使他人交付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也難尚認定」,自也難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論處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得利罪也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39-4 )。
即如無其他相對應刑責規定,得以防止國營事業考試之舞弊,僅以撤銷考試、錄取、任用資格、終止契約或追究其他行政、民事責任,恐無法生嚇阻之作用,影響考試公平性、社會秩序及違反平等原則,爰實有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修正刑法第137條之規定。
當然,修正後條款及其內容,仍須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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