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選輯】取用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與表見代理之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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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 劉哲瑋律師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分證、[wiki]動產所有權[/wiki]狀,均屬有關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管。而系爭106年6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106年8月20日、系爭106年9月2 日借據及系爭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皆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女兒趙○○向其母取得被上訴人置於家中之印鑑章所蓋用,並連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系爭不狀、印鑑證明及趙○○偽造被上訴人簽章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持交魯○○辦理系爭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趙○○亦曾向其母取得被上訴人上開證件,於106年6月29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書,將系爭不設定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向黃○○借用13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以趙○○前後取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日期不一,且相隔數月之久,被上訴人長期任由趙○○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趙○○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被上訴人並不因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須負表見代理之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




作者簡介

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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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哲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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