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又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等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193 綜合觀之,兒童權利公約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故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歧視禁止規定,也須遵守。
爰「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中,有關收養事項,雖僅在第20條明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而且本案也係沒有血緣關係之收養,但基於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等相關規定及兒童之最佳利益,本文「就本案法院基於兒童權利公約等相關規定,透過體系解釋及目的性擴張等解釋方法
但因前揭第20條之規定,恐仍會遭到很大的質疑。爰本文建議,基於平等原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乃須就前揭專法或民法予以檢討及修正,使同性婚姻者,具有「與異性婚一樣相同」之收養權利與義務,不因「其為同性婚姻,非異性婚」而有不同之差別待遇。
[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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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