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https://udn.com/news/story/122625/6002057
(一)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使糾紛早早確定,法律中爰有消减時效之規定。
(二)民法第125條以下,就規定著15年、5年、2年等長期、短期消減時效。
(三)但除這三種外,不要忘了,民法第125條係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較短者,從其規定」。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除民法第126~127條外,尚有很多,例如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第365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減少價金部分,至於解除契約應是除斥期間)等等。
(四)至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為十年;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為五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參照)。
(五)另外,處理消滅時效之問題,尚須注意:
1.消滅時效之起算及中斷等問題。
2.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號解釋,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但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3.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時效經過後,對方僅取得時效抗辯權(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如出賣人已交付該買賣不動產予買受人,則買受人仍屬占有之合法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六)因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也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其消滅時效乃從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二、數位時代,法條根不上時代
任何法律條款,如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而違憲,或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不足,或因應商業模式之遞變、時代之變遷、人民風俗習慣之改變等而實際上確有其需要等原因,非不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以下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133&flno=20 ,修正、廢止或增訂之。
惟法令及其內條款之修正、增訂及廢止,雖應積極為之,但也非一時、粗糙、草率、咨意、率斷之,仍須經由正當之法律程序(含人民參與正義之落實、陳述意見機會與知的權利的保障等),並在多方有「基本共識」(除「各政黨、民間公益團體與利益團體」外,人民的真正想法及需求更重要)下,始有一個妥當適切並較為人民所接受的方案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465 。
爰稅捐稽徵法去年三讀修正,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得申請退稅期間,由「無期限」修正為「十五年」 https://udn.com/news/story/122625/6002057 ,本文也認為,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出錯,要民眾自行發現錯誤、還限制求償時效,確實值得商榷。
但此案確實牽涉整體法律制度(也涉體系正義之問題),包含公法、民法等之調整,故非一時得草率為之。
另外,法律也須有「積極性及前瞻性」,要試著訂出「得處理已發生之實際問題外,尚須具因應未來可能變遷之特性」為是,例如元宇宙巨獸來,在法律上,我們又如何因應呢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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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