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障輔具補助」挨批亂修!又其適法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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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https://udn.com/news/story/7266/5988473

壹、法律保留原則
對憲法所保障之與自由的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須符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那什麼是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目前以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為主流,兹將該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及重新編輯如下:

一、層級化保留
(一)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法律保留
1.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2.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3.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四)給付行政
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又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

四、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徵兵規則第十八條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服,惟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貳、給付行政與平等原則

按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謂「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釋字第542號解釋也云:「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是縱使係給付行政措施,並非干涉行政,仍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特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參照)。

參、原則
一、為維持,自以不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故對於溯及既往,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
二、如法律明定溯及既往,則仍須考量信賴保護之問題,對於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應在立法以過渡條款適度保障之(請參釋字第525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525)。
三、不真正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及不溯及既往,於相關問題上,也有相關案例,例如中明定之收取,溯及至00年00月00日(請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又如規約中禁止飼養之規定,溯及至oo年oo月oo日。
四、至於之前台南市(賴清德當市長時)之爭議,也涉及到不真正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及不溯及既往等三者之間的辯明及適用( http://l104.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2404,&job_id=226340&article_category_id=2372&article_id=138678),值得大家研讀之。
五、有關公務人員之年金改革,是否涉及溯及既往?是否違憲?請參釋字第782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2

肆、本案分析
根據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7266/5988473 ,衛福部日前預告「身障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修正草案」,許多項目嚴重與實務脫鉤,例如輪椅補助限定「材質」,但未含不銹鋼、鐵製,導致體重超過一六○公斤的身障者採購輪椅恐無法獲得補助,且預告時間僅卅天,民團、業者批評「根本亂修」。

十年大修一次僅公告卅天
相隔十年,身障輔具費用補助辦法大修並公布草案,一般預告期六十天,但此草案僅卅天。物理治療師張詠家表示,草案多達一百多頁,僅卅天可以消化理解,若需要反映意見,時間完全不夠,主管單位顯然無意參考各界意見。

張詠家表示,新補助規範與實際使用有相當大落差,過去補助輪椅並未限定材質,此次把原本三款規格改為兩款,且綁定需有輕量化材質,如鋁合金、鈦合金、碳纖維,卻未載明不鏽鋼、鐵製輪椅。

輪椅限材質不利代謝患者
許多代謝症候群患者的體重,動輒破百,甚至超過一百七十公斤,他們需要穩定輪椅,不鏽鋼及鐵製是最佳選擇,若遭排除,這類身障者的輪椅就無法獲補助。

台灣行無礙聯盟秘書長許朝富表示,新規定中電動輪椅或代步車(限內建原廠鋰電池),可補助一部車的鋰電池量,滿五年後才能再申請;若要換新車,必須要先滿五年,再過三年才能再申請,等於換一次電池後,電動輪椅得等八年再獲補助。

電動輪椅電池補助不合理
張詠家表示,電動輪椅業者並非電池商,換電池限內建原廠,不符合邏輯,且平均一點五年就需要更換電池,補助年限應回歸過去的二年。

其餘像高活動輪椅延長使用年限至六到八年,過去四年即可獲補助,張詠家表示,高活動輪椅提供上肢正常身障者使用,很多使用者很年輕,甚至只有國小,如果綁定六到八年,等於要孩子在這期間不能長大、不能變胖。

張詠家表示,此次有好幾項規定的設計,恰好符合「極少數」廠商生產的商品,讓人懷疑是否為了廠商設計。如居家用照顧床款,電動方式調整底架要同時具升、降功能,但同時具升、降功能,並不符合使用需求。

「身障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修正草案」於十一月廿二日預告,衛福部社家署長簡慧娟表示,設定卅天預告期是民團希望盡快公告,若各界有意見,即使現在已截止,還是可以反映意見,後續將舉行專家會議討論,達到共識後再公告。

就此,本文認為,有關此辦法之修正,除須注意本新聞報導內所言「須與實務之建議」及澄清「有無圖利特定廠商之質疑」外,此「身障輔具補助」之行政行為,乃係給付行政,相關法令之修正,仍須「慎重」思考下列問題。

一、此舉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者,因而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如有,則此舉有無法律或具之法規命令之明文依據?
二、此舉有無?此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即本案係以身心障礙或其他何種理由為其差別待遇的理由?此理由是否合理?又此理由,是否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
三、此舉,以不溯及既往為宜;但當溯及既往時,這種給付行政,是否涉及信賴保護之問題?如有,是否有過渡條款適度保障之?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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