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訴訟」納入「溫管法」之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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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https://udn.com/news/story/7266/5984367

壹、及其內涵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環境權,從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利(編按:社經文第12條相當生活水準、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編按:環境權中的)。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編按: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調和之)。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編按: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編按: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編按: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社經文第12條)。…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問題的國際法(編按:賠償之國際法則)。…」中,揭示著「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及「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環境教育」以及「賠償之國際法則」等內涵。

又從亞洲人權憲章2.9:「經濟發展必需能夠永續。我們必需保護環境,免於營利企業的貪婪和劫掠,以確保提高國民生產毛額的同時,不致降低生活品質。科技應該解放,而非奴役人類。自然資源的運用,不能違背我們對後代的義務。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這點我們應當永誌不忘。我們也不應忽視資源乃屬於人類全體,因而負責、公正和平等的運用資源,是我們共同的責任。」、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24條:「一切民族均有享有一有利於其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7條:「高標準之環境保護及環境品質改善,必須納入歐洲聯盟之政策並符合永續發展原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23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目標…」來看,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固屬重要,但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以合理計劃(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政府也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貳、後世代權及其内涵

按所謂「世代正義」,即所謂「代際正義」,其著重於「代與代之間」、「已出生與未出生之間」,「實質正義」的追求以及「後世代權」的探討,並強調「自然資源之應用應以合理計劃兼顧環境保護,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不應該債留子孫」以及「後世代代理機制、訴訟機制」等內涵。
是源自於環境保護議題的「後世代權」(【新聞疑義626】台灣環境權的「慟」與「聾」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84,&job_id=180423&article_category_id=1169&article_id=103364 ),目前內涵,已經從「自然資源之應用應以合理計劃兼顧環境保護,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之內涵,延伸至「財政上債留子孫」、「後世代代理機制、訴訟機制」等內涵。

參、環境公民訴訟及目前相關規定
(本節資料來源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網址如下 http://www.eqpf.org/lawsuit/Taiwan/T01.htm) 我國在過去致力於經濟成長的過程中,嚴重忽視了和我們最相關的環境議題,近年來愈來愈多環保團體興起,開始致力於環境保護與推動環境相關運動,而我國環保意識的興起也開始在制定環境法規上有新的進展。

環境公民訴訟的引進,使得人民與公益團體有直接對抗行政機關的武器,以前行政機關在掌握大量資源的情況下,對於其違法或不合理行為人民難有管道或資源可以運用。現今個人或團體已經可以為廣大民眾爭取更好的環境品質,但是環境公民訴訟迄今仍無具體經司法程序判決的案件,以下就我國公民訴訟制度做介紹。

現行法制中公民訴訟多集中在環境法相關法規上,例如法第81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4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水污染防制法第72條、海洋污染防制法第59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等,都有環境公民訴訟的相關規定。

我國第9條公民訴訟的立法源由是日本的「民眾訴訟」,但是如同上述,日本主要在於利用訴訟的程序維持「客觀法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在環境法的方面並沒有公民訴訟的機制。而我國公民訴訟的應用則仿造美國環境法之體制,運用在環境保護之上。

美國與德國環境法規中都有公民訴訟的制度,都是以「公益」為前提,但是德國可以提起訴訟的非個人所能為之,必須要以「團體訴訟」為之;我國公民訴訟多仿自於美國環境法規的概念,茲就我國環境基本法中公民訴訟的特色分析如下列:

A.原告適格:「受害人民」與「公益團體」都是可以提起訴訟的原告,法條中並無規定要以公益為前提,應參照美國潔淨空氣法第505條(g)之規定:「本條所稱任何人者,係指其利益遭嚴重影響或有遭嚴重影響之虞之人」。不應做較寬鬆的解釋,因為個人利益的觀點不同,難以針對單一個案而逕行訴訟,故應限縮公民訴訟的解釋範圍,要有公益為前提才能提起訴訟。
B.起訴對象與事由: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與環境基本法三十四條規定,得起訴的對象是「行政機關」。而在行政機關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以公益為目的提起訴訟。
C.其他事項:我國環境基本法後段「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環境危害的檢測往往需要耗費較長時間與大量金錢,非個人或是一般團體能負擔的經濟能力,故我國針對對維護環境品質有貢獻之原告予以經濟上的補助。
D.另外其他限制要件,則依各別單行環境法律之規定,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等,都規定在環境相關法規之中。

除了以上的要件之外,人民或民間環保團體在提起公民訴訟時,可能需要耗費大量的金錢,我國環境基本法34條後段:「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透過立法來支助起訴的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在判決後獲得補償。

但是該法條的規定並不完善,針對環境問題起訴時,要先支付律師費用、起訴費用、搜集的費用(如環境調查的費用、檢測污染的費用)……等,對個人或是民間團體都是很大的負擔,雖然立法上已經賦予人民有對抗行政機關的制度,但是在執行該制度時,龐大的訴訟費用會使得個人或是民間團體望而卻步,降低為保護環境的公眾利益起訴的意願,實乃制度上應該檢討的部分。

肆、公民訴訟納入溫管法
按溫管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環境正義及保護環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20098 ,也是為了落實與實現環境權;又為留個乾淨的地球給下一代,後世代權中的「後世代代理機制、訴訟機制」,也有必要介入。
爰本文認為,基於環境權、後世代權與平等原則(及),應參酌環境公民訴訟有關之目前現行規定,在温管法內,納入適當之公民訴訟條款。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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