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按得否做為證據或有無證據能力,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如有明定不得作為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2 、第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95 、第158-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3 、第15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9 、第16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60 等)或得作為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6 、第159-1條至第159-5條等)外,仍係從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
又違法搜索,除係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等明文不得作為證據者外,得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旨為之。
至於境外的訴訟結果與意見陳述,來到台灣後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人認為境外證據屬傳聞證據,不得做為對被告不利證據;有人認為應先把證據拿到法庭攻防與討論,以發現真實為優先,再決定是否採用,不應逕自排除其證據力。
就此,本文認為,就此,即有爭議,為使人民得為預測,避免損害,並杜絕爭議,使人民增進對司法之信賴,自應在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等之下,在刑事訴訟法明定之(私權鑑定也同)。
但未明定之前,某個案上如認是傳聞證據,須注意「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9 ),但仍有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以下現定)」;某個案上如認非傳聞證據,也非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明文得或不得作為證據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之規定權衡之。
另外,私權鑑定部分,本文認為,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教授林志潔所認為「兩造當事人委任私人專家出具意見,有助於呈現多元觀點,不用禁止;但私人專家如受委任,宜在意見中揭露委任對價和是否有利益衝突,使法院在審判時得以衡量證明力,如果將論點為文投稿,亦宜比照揭露辦理。」,值得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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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