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撤銷假釋條款修正草案(刑法第78條),三讀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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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7307/5993408

壹、之前有關撤銷假釋之看法及建議(請參《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2則~及酒駕撒銷假釋》一文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68345&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1442 )

一、罪刑相當原則
(一)罪刑相當原則之內涵
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已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刑罰須以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
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罪責相當,刑罰得超過罪責。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種情狀,以法律規定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775號解釋參照)。
(二)罪刑相當原則之實務裁判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罪刑相當原則係有罪判決必須把握之重要事項,攸關被告生命、自由、財產受剝奪之程度,於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精神慰藉,和社會對於正義之期待,亦有正面意義,刑法第五十七條乃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十種量刑參考因素,固仍賦予法院自由,但實際運作時,當須確實就各種具體案件妥慎處遇,並受全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支配,各罪之宣告刑如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復如是。我國近年來,要求保障、重視婦幼權益之相關團體,積極參與、投入社會運動,並遊說立法委員將犯罪之態樣及法定刑,全面予以修正(雖然保留在社會法益罪章之列,其實已偏重個人性自主意思之保護),增加、升級或提高,相較於其他犯罪,已屬相對之重度刑罰,甚至在法院審理是類案件,認事不如其意者,譏之以「奶嘴法官」,量刑稍輕者,非之為「恐龍法官」。顧法院審判,必須嚴守,如認定被告犯罪,仍不得恣意濫權,或輕率決定刑度,而應切實把握罪刑相當原則,使罪責相副、罰當其罪,至於上揭不雅封號,祇能抱持「有則改之,無則嘉勉」之態度對待,畢竟法院之判決,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斯亦為法官之風骨與應有之氣度、修養,同為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具體表現。再現今色情工作者,常以「全套」、「半套」作為性器交、口交等類易之暗語,雖然不足為訓,但可見態樣不同,評價應有高低之分,以此推之,則指交(舊法歸類於)當更次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第一次所為性器交致使A女之處女膜破裂,第二次為指交(處女膜有無受傷不明),可見犯情不同,自當受差別之評價,乃竟維持第一審所為二次均宣告有期徒刑九年之刑期,而二罪合併應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相較於殺人或運輸、販賣毒品入境之重大犯情案件,並不遑多讓,是否確實符合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再行慎酌之餘地。」、
108年度台上字第 2274號刑事判決:「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但此原則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而是僅止於禁止「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其功能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體法的規定,尤其宣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一切情狀」。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是「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分別出於保障程序上被告之上訴決定權或正確適用實體法的要求,兩者概念應有區別,惟在適用上彼此相互關連。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等可資參照。

二、原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本院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釋字第432、594、768、793及794號解釋參照)。

三、刑法第78條之現行規定及修正草案
(一)目前現行刑法第78條即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故只要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除假釋期滿逾三年外,撤銷其假釋,縱使只是情節輕微者,也是如此。
其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之規定,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予以修正。
(二)法務部所提刑法第78條修正草案,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個月有刑徒期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撒銷其假釋。」,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所謂「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恐又生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質疑,故法務部應增訂第3項「前項所稱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須視犯罪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等情形,依具體個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綜合評價權衡後定之。」或在修正理由中敍明之。

四、惟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因酒駕所犯公共危險罪,如其構成要件均符合,也不得因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在量刑上,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或套用刑法相關現定,一律免刑,故法官如認刑法第78條規定違憲,應依法,聲請釋憲。

貳、立院今日(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刑法第78條修正草案
根據報載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7307/5993408 ,現行刑法規定,假釋期間若犯罪被判刑,不論刑期長短,均撤銷假釋,大法官認為違反比例原則。立法院院會今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若假釋期間犯罪被判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得依具體個案情況,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特殊事由等,由法務部審酌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就此,本文基於前揭文之說明及所揭理由,原則上贊同;惟並未明定前揭文所建議之第3項,殊為可惜。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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