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一、加害給付之求償
按有關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債權人得依相關約定及民法第227:「(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二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等相關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
又如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害人也得依相關約定、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三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等相關規定,向該受僱人及僱用人請求賠償。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11226/SSKWGROY2ZAPPPPZWJXYHDBT4M/ ,本案提問人得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向「債務人」或「受僱人與僱用人」求償之。
但須注意的是本案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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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