啥米!撿到金融卡,竟請求十分之一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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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啥米!撿到金融卡,竟請求十分之一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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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
、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也分云「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拾獲遺失物之處理及其法律效果
拾獲遺失物,須依第803條:「(第一項)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二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等相關規定為之。
至於其法律效果,則從民法第805條:「(第一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第二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第三項)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第四項)第二項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五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第8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等相關規定(此乃修正後條文,其當時之修法建議,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84743&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06663
)。

三、拾得人請求報酬,遺失物所有人如有不給或兩者間就該報酬有所爭議時,建議仍先用ADR方式處理
http://old.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life_law&parent_path=,1,188,2404,&job_id=271861&article_category_id=2606&article_id=173873
,之後才依法起訴,問題是依法起訴仍須繳裁判費、鑑定費(即該金額卡之價值,究竟是其内之所有存款?或只是僅是緊急止付後,重新申請之費用?或其他?仍須鑑定之)及律師費(如由律師時),效益上是否合算?則須多加思考。

四、其他建議
另外,要提醒大家的是,拾獲遺失物,記得依民法第803條、第805條、第805-1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千萬不要拾獲不主動歸還或送警,因而觸犯侵占罪。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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