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男被查獲「衝鋒槍」,反控警「違法搜索」?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68649
一、目前現行刑事訴訟法:我國搜索,雖以令狀為原則,但仍有其例外
按我國搜索,雖以令狀為原則(註一),但仍有其例外。
而所謂例外,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所定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所明定之「迅速搜索」以及第131-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中的「自願性同意搜索」(係因受搜索人既已自願放棄其隱私權,而同意任由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予以搜索,即毋庸按一般令狀程序為之)等而言。
如員警係在無搜索票情況下,就直接進行搜索,事後才要求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就非「自願性同意搜索」。
是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雖有「自願性同意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之規定,而且所稱自願性同意云者,雖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其是否遭逮捕,喪失行動自由,分屬不同範疇,亦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註二),但如員警係在無搜索票情況下,就直接進行搜索,事後才要求簽下「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非「自願性同意搜索」。
按得否做為證據或有無證據能力,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如有明定不得作為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2
、第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95
、第158-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8-3
、第15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9
、第16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60
等)或得作為證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6
、第159-1條至第159-5條等)外,仍係從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
而違法搜索,除係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第2項等明文不得作為證據者外,得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旨為之。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68649
本案桃園市徐姓男子車上藏放1把衝鋒槍,被曾在軍中當彈藥士6年的邱姓警員隔著車窗一眼看出應非玩具槍,緊急打開車門扣得槍枝,經桃園地檢署將徐起訴;桃園地院審理時,徐主張員警違法搜索,但法官認為員警查緝槍械具高度危險,「壓力非事後審判者可比擬」,並考量邱員搜索並無惡意、且有急迫性,認為扣案槍彈具證據力,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徐判處5年8月徒刑。可上訴。
判決指出,徐男去年8月向不詳人士以15萬元購得1把具殺傷力的非制式衝鋒槍及13顆非制式子彈,不久後因駕車違停被桃園市警局大溪分局員警盤查,當場發現車內的槍枝而開門搜查送辦,經檢方起訴。
法院審理時,徐男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法官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發現當晚邱姓、張姓警員在查驗徐的身分後,邱走向徐男示意「要檢查車輛」,徐以警方並無搜索票回絕,邱員即持手電筒照向車窗內部,見右前座腳踏墊有1把黑色槍枝,徐稱「那是玩具BB槍」,邱詢問:「可以看一下嗎?」徐沒回應而往駕駛座走去,員警命他不要到駕駛座,徐回不然怎麼開車門?而上車發動引擎,邱員緊急打開右前車門伸手拿到槍彈,徐卻急踩油門離去,槍枝被邱員扣案,事後將徐查緝到案送辦。
法官認為,邱員透過車窗查看而開啟車門,已構成對車輛的搜索;而徐男未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稱「不同意警察打開車門」,認為警方是違法搜索;邱員證稱徐男當時神情緊張、不自然,邱並稱曾在軍中服役6年、擔任彈藥士,依經驗能看出車內槍枝的光澤、樣式和一般BB槍不同,判斷「應為具殺傷力的槍枝」。
法官認為,邱員依經驗、盤查時情況及槍枝外觀,有合理事由對徐產生持有具殺傷力槍械的懷疑,而警方查緝槍械具高度危險性,得在極短時間判斷、掌握狀況,「其壓力非事後立於審判者的角度做合理性審查時所能比擬」,在判斷是否發動搜索、符合搜索要件時,應容許有較大空間。
法官認為,邱當下判斷、打開車門而查扣槍枝,是出於急迫及不得已而為之,不可能要求員警當下聲請搜索票或報請指揮;此案邱員執行搜索顯非出於惡意、且有急迫性,經權衡警方違法搜索情節、徐男危害治安程度,認定扣案槍械具證據力,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將徐男判處5年8月徒刑,併科罰金15萬元。
就「違法搜索」部分,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法院似已依前揭判例之意旨為之。初看,於法,似尚無不合。
至於本案被告得否以該罪論處?科刑是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之?因非本文重點,故仍由大家自行判斷。
[註解] 註一: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1條參照。註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參照。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