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就可禁帶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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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合意!就可禁帶手機?

壹、國家對通訊自由等人民利與自由之限制,須同時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一、按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通訊自由等與自由(通訊自由之相關內涵,請參釋字第631號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631
等),國家雖得限制之,惟須符合憲法第23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二、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通信的保障,縱其保障是相對的,得限制之,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

三、法律保留原則等之要求
(一)即依憲法第23條及第7條等相關規定,國家固得限制人民之通信自由,惟須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
(二)又除公益原則外,前揭各法律原則之要求如下:
1.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釋字第443號解釋
又法律保留原則,係以釋字第443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為基準。
(2)原則
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
2.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1)比例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平等原則之要求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
(3)平等原則與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註一)。

貳、合意!就可侵害通信自由?

一、及其限制
(一)業經大會議解釋肯認,屬憲法第22條範疇內之,乃是係指「我要不要簽約是我的自由」「我要與誰簽約是我的自由」及「我要簽什麼樣的內容是我的自由」等內涵而言。
(二)契約自由原則,如同其他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一般,是相對的,國家自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在同時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
(三)目前現行規定,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很多,例如民法所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禁止、等等。
另外,某些行政機關(含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契約,須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通過,始得簽訂,也是一種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例如第25條);
常提到的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及法及其應記載及,對租賃或有關事項之限制,亦同。
(四)又違反此等限制之法律效果,從各自法律各自條款所明定者;可能有「」「契約自始無效」「某約定條款因而無效或調整其法律效果」等等。

二、合意!就可侵害通信自由?

(一)換言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二)、(註三)、強行規定(註四)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五)」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六)」或「依約、適法」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七)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八),向債務人請求之。

(二)故並非當事人間有所合意,就可侵害他人通信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苟當事人間有關此類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主張「該約定無效,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即另一方不得據此約定,侵害其通信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

(三)縱內之(團體協約)内容(註九)、推特等平台之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註十),也是如此。何況是未經合意或未經當事人同意呢?

參、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一、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tw.news.yahoo.com/%E9%BE%8D%E6%8D%B2%E9%A2%A8%E6%AF%80%E4%BA%9E%E9%A6%AC%E9%81%9C%E5%80%89%E5%BA%AB%E9%87%806%E6%AD%BB-%E5%93%A1%E5%B7%A5%E6%80%92%E5%90%BC%E5%BB%A2%E6%AD%A2-%E6%89%8B%E6%A9%9F%E7%A6%81%E4%BB%A4-063309258.html
,而且本案如也在台灣,如雇主係以契約或其他契約,禁止員工帶手機至公司或特定場所(例如無菌實驗室等),則須先釐清,該約定之内容,實際為何?其內容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附合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規定等因而無效?再決定如何救濟。
二、其他建議
至於高中以下之學校,上課時禁用手機,或在其他時機或用其他方式禁用手機,則須思考其等行為或校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蓋「此等法律原則,在高中以下學校為行政行為時,仍有適用餘地」之故也。
[註解] 註一: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2C1%2C4%2C&job_id=269421&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2148

註二: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參照。
註三: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者,無效。」參照。
註四: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五: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六: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七: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八: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不完全給付以及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九:有關其救濟,請參《今日看新聞學法律~規約内容違憲之救濟及其侷限性》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658,&job_id=270505&article_category_id=875&article_id=172890
《今日看新聞學法律~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等》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68466&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1531
《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禁養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69006&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1882
等文。
註十:此部分,請參《今日看新聞學法律~推特遭封》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3769&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3769
一文及本新聞事件相關報導(請參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392118248555164/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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