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又一例,暴力打人的「林秉樞」想辯稱「行為時精神障礙」?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55811
壹、刑法第19條規定
一、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台字第1253號、29年上字第866號、28年上字第3816號、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刑事判例也分云:
(一)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二)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 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 ,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三)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 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 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 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 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四)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共同正犯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一)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三)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
)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
刑法第278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使人受重傷罪之明文。
其與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區别,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係分云「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可資参照。
即使人受重傷罪,須「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相當;而此認定,在以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之時,除「斟酌犯罪工具對身體或健康之可能傷害程度(例如犯罪工具之尖銳情形等)」外,「行為人施暴之部位(例如頭部、頸部),施暴只要達到一定程度,是否足以重傷」等也須斟酌(當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之意旨,也須注意)。
參、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科刑輕重之標準,係規定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其中,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屬之。
二、惟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也云:「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也應注意。
肆、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刑法第19條是否廢除)
(一)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 (請參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756251&h=AT3uAIj2wHbPhWmw4cdetPDXHUgIDLOxFpYOw2K6faNnlHd97Li4kn_08lgVKNLQktpQ8BHuiBjO3_BlTIqGzNDkjNURNUSPQ8uCZmAfzMdywb6T6I7EabNrOAZeEvx-x3EnA39zKOCigZrOXh2f 等),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林男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而得分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得不罰或減輕其刑?則端視「本案林男行為時之精神鑑定」(註一)及「是否故意或自行招致」而定。
又本案林男,從其犯後屢次在媒體前所言觀之,其犯罪後態度恐欠佳(是否有恐嚇或驚嚇本案被害人之意圖,則須再釐清,請參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11202/7MBEO3CKIRC5JBZCB372E4SBFQ/ 等),如係以普通傷害罪或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即使人受重傷罪未遂犯)起訴時,是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也值得推敲。
至於本案林男究係以普通傷害罪或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或其他罪(註二)論處之?自應依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及前揭規定與說明論斷之。
(二)其他建議(刑法第19條是否廢除)
近來,因屢次殺人加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均以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以至於有人認為刑法第19條是「殺人執照」,而倡議刑法第19條該删除?
(請參 https://tw.news.yahoo.com/%E8%84%AB%E7%BD%AA-%E5%88%BA%E6%AD%BB%E5%BA%97%E5%93%A1%E5%AB%8C%E7%A8%B1%E6%9C%89%E7%B2%BE%E7%A5%9E%E7%96%BE%E7%97%85-%E7%8E%8B%E4%B8%96%E5%A0%85-%E5%88%91%E6%B3%9519%E6%A2%9D%E5%A6%82%E6%AE%BA%E4%BA%BA%E5%9F%B7%E7%85%A7%E6%87%89%E4%BF%AE%E6%B3%95-204027491.html
https://tw.news.yahoo.com/%E6%9E%97%E7%A7%89%E6%A8%9E%E6%81%90%E6%86%91%E7%B2%BE%E7%A5%9E%E7%96%BE%E7%97%85%E8%84%AB%E7%BD%AA-%E7%8E%8B%E4%B8%96%E5%A0%85-%E5%88%91%E6%B3%95%E4%B8%8D%E4%BF%AE%E7%AD%89%E5%90%8C%E7%B5%A6%E4%BA%88-%E6%AE%BA%E4%BA%BA%E5%9F%B7%E7%85%A7-115323989.html 等)。
就此,之前在 http://old.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80135&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9635 一文已提及:「……二、刑法第19條不罰規定之檢討。
又刑法第1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9 有關不罰及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基於實際需求,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但也須注意此條之法理,及立法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之問題。
即如有其他損害最小之手段(例如修正前揭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及刑法第8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87 之規定),就可有效防止「精神疾病病人傷人」此等情事之發生,加上,刑法第19條有其正當性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而且第3項也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基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損害最小原則)、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及體系正義之要求,刑法第19條仍有存在之必要。
但依實際需求,小幅修正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增列「排除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範圍」之相關要件,基於政治參與權、表意自由、言論自由等之由,也非不得進行討論及建議。……」,本文就不再多說。
[註解]
註一:很多刑事案件,犯罪行為人會主張「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而且無同法第3項故意或自行招致所定情形之一,而得不罰或減輕其刑」?此時,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時精神鑑定」尤應重要,就此,或得參酌「與死神拔河」一書 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700873 。
註二:本案林男得否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論處之?則視本案林男與高女間是否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而定 (請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071&flno=2
、第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071&flno=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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