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爛!是公然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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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白爛!是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743211&h=AT3YHwAnvFtcAS4zIYOkSnS7t36TEJVShzoVJIsU4VgGGqPRq6eng_41Mk18VI23Hf34jHpNYpHGkeQ7OXiyEYtNt_qSV2Z8kkpVtjvR7BbqQOqaPWk5gNoy4j3eqBmt5HQXdfOx1yWJp8n9fkgG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2項之

按公然侮辱罪及,分別於明定於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及第310條:「(第一項)意圖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其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論、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達貶損其評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誹謗罪,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關誹謗罪,亦須注意刑法第31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11 不罰之規定。

二、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一)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二審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743211&h=AT3YHwAnvFtcAS4zIYOkSnS7t36TEJVShzoVJIsU4VgGGqPRq6eng_41Mk18VI23Hf34jHpNYpHGkeQ7OXiyEYtNt_qSV2Z8kkpVtjvR7BbqQOqaPWk5gNoy4j3eqBmt5HQXdfOx1yWJp8n9fkgG ,本案去年9月間,李男在宜蘭縣一間便利商店內櫃台前結帳時,因認為金額與他先前消費時折扣後的金額不符,因而要求林女另外再按折扣碼。林女向他確認先前購買的金額,李男質疑被刁難,嗆聲「妳要鬧什麼意思的啦」。林女解釋,因為現在價格與他所說不同,折扣後就是收銀機上金額;李男不滿,再次說「妳鬧夠了沒有」、「妳可不可以不要鬧了」、「妳根本都還在裝傻」。

林女否認裝傻,並強調店內有攝影機錄影;李聽了之後稱「不好意思妳告我沒關係,妳可以去看看裝白爛是什麼意思」、「妳剛剛是不是在裝白爛,妳說裝白爛是髒話,妳好意思」。林女受辱,當場報警,提起公然侮辱告訴

高院指出,「白爛」依據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註一),有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的意涵,並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屬侮辱汙衊性言語。況本案發生地點在便利商店櫃台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的場所,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為公然狀態。

高院認為,李男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犯意,原審宜蘭地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情事,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評議後駁回李男上訴,李男判拘20日,得易科罰金2萬元,全案確定。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二審以公然悔辱罪論處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本案被害人如認為其名譽有受損,則得依第1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95 之規定、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狀況等關係定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及釋字第656號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656 之意旨,向本案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訴請回復名譽之訴。

而本案科刑是否合理?請依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57 判斷之。

(二)其他建議

人處在同一定空間内,難免會一定的接觸,而這些接觸,或有美好記憶,或是不佳的感受,要那一種,純由個人之決擇。

但如非「徒由自已一時情緒上的言語、文字或圖案等」去發洩,而是「先靜下心來」,客觀、理性地釐清相關事實後,在決定處理方式。

或許,結果,就非「官司或糾紛」纏生,而是「因緣相聚總有緣」後的美好回憶。

[註解]
註一:白爛之說文解字,請參 http://intermargins.net/intermargins/YouthLibFront/YouthSubculture/Bullshooting/b01.htm   http://www.dreye.com.tw/ews/uw/word/view.php?id=5393  等。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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