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駕零容忍」法務部擬比照「酒駕」修法?跟騷法三讀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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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毒駕零容忍」法務部擬比照「酒駕」修法?跟騷法三讀通過?

根據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741175 ,法務部長蔡清祥17日表示,已著手研修刑法公共危險罪,把「零容忍」正式納入立法目標。據悉,修法方向除了朝駕駛人只要毒品反應呈現「陽性」就成罪,還要增列即便未達陽性「閾值」,但有毒品反應並「不能安全駕駛」,亦成罪。

刑法第185-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處2年以下徒刑,但實務上卻很難成罪,原因在於必須要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構成要件,且警方攔檢後,要如何採尿檢驗,亦有難度。

何謂不能安全駕駛?實務上常見的測試方式是直線來回、單腳站立30秒無搖晃及畫同心圓等,但前提必須是警察要有明確的證明駕駛吸毒,才能要求他做這些事情,使得查緝上出現了困難。

曾有警察攔獲駕駛邊吸毒邊開車,但行車紀錄器後,發現駕駛駕車並沒有偏移等異常現象,生理平衡測試也通過,最後判被告毒駕無罪,引發軒然大波。

而今法務部啟動「毒駕零容忍」修法,參考國外立與相關研究,發現我國對於毒品的「閾值(毒品代謝物檢驗超過此值即為陽性)」設計,部分是以「影響日常生活表現」為基礎,且因過去的檢驗技術沒有像現在這麼精確,因此閾值通常設的不低;換言之,即使尿液被驗出毒品反應,濃度還要到達一定數值,才會成陽性。

據悉,未來的修法討論將朝兩方向進行,第一是比照酒駕0.25就觸法的「抽象危險犯」設計,只要駕駛體內的毒品反應呈「陽性」,不用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行為,就可以處罰。

第二是,體內毒品反應即使未呈現「陽性」,但有驗出毒品反應(有吸毒,但濃度未達閾值,所以呈現陰性),並有「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亦屬於公共危險罪處罰的範圍,

簡言之,修法方向擬朝向嚴格限制「毒+駕」,駕駛開車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處罰!駕駛吸毒,濃度不高,呈現陰性反應,但因體質關係而確實影響判斷力,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也處罰!

法務部近日將和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並就過去曾遇到的一些爭議進行討論,希望能在此次的刑法研修中,做出一個政策選擇。

就此,本文有下列看法及建議。
一、目前客觀合理判斷之相關規定,只限於,毒駕修法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須一併修法,應將毒駕之檢測納入;又納入後,恐也會面臨客觀合理判斷之相關實際問題,爰目前涉及客觀合理判斷之實務見解,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判決:
「(編按:為便於大家閱讀,特分段如下)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 項)……」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
(二)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 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
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四)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
(五)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而遭舉發、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而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其他調查作為,而遭員警取得其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
(六)對此,應有類似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
蓋行政不法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之理。
(七)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採證程序相當。倘刑事處罰之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的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
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證據得否使用之衡酌標準。
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八)查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警要求配合酒測,並於受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資為證。
本院以為員警為提高取締績效,隨意攔停車輛,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情節較為嚴重。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
倘對於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不見,允許員警得以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據,豈不容任員警往後得全面性地任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
此種「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所欲避免的。
再者,依採證光碟顯示,原告對於員警之均能清楚回答,其態度平和、理性,並未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或口齒不清之情形,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二)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27毫克以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至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三)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四)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對於上揭數值以下,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也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之舉發標準,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0.28毫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
(十)本院審酌舉發機關違法之程度、原告違章之情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範目的,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
綜上,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因此調查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不具證據能力,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等,未來修法納入毒駕之初,仍有參酌之餘地。

二、毒駕現行規定,即有法務部所言之實際問題,則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下,比照下列目前現行之酒駕標準及刑責規定修正之,本文原則上贊同

依目前現行規定,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有二,一為刑法第185-3條:「(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86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第35條:「(第一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三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五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六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七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第八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十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十一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目前酒測值異常之處理程序(如下),遇到「檢測結果異常之認定標準未具體明確」之爭議,為杜爭議,實有必要,訂定該認定標準;在訂定該標準時,也須將毒駕納入,一併訂之

按實施酒測之程序及檢測結果發現異常之處理,雖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二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三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四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五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

惟目前實務上,確發生如下連結之真實案例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81407&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80498 ,為杜爭議,實有必要,訂定「異常之認定標準」;而在訂定該標準時,也須將毒駕列入,一併訂之。

至於跟縱防制法雖已三讀通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903966?from=udn_mobile_indexrecommend ,惟目前須面臨之質疑及問題(例如定義不清,基層盼訂執法標準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904069?from=udn-catebreaknews_ch2 ;又如限縮立法 徒增爭議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904070?from=udn-catebreaknews_ch2 等)也不少,值得各級相關政府機關及大家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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