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夢遊又酒駕,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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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19條規定
(一)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台字第1253號、29年上字第866號、28年上字第3816號、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刑事判例也分云:
1.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2.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 ,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3.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 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 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 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 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4.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二、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科刑輕重之標準,係規定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其中,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屬之。
(二)惟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也云:「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也應注意。
三、客觀合理判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一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二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又實務上,有關警察行使酒測職權及客觀合理判斷之見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判決係云:
「(編按:為便於大家閱讀,特分段如下)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 項)……」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
(二)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 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
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四)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
(五)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而遭舉發、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而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其他調查作為,而遭員警取得其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
(六)對此,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
蓋行政不法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
(七)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採證程序相當。倘刑事處罰之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的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
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證據得否使用之衡酌標準。
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八)查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警要求配合酒測,並於受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資為證。
本院以為員警為提高取締績效,隨意攔停車輛,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情節較為嚴重。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
倘對於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不見,允許員警得以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據,豈不容任員警往後得全面性地任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
此種「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所欲避免的。
再者,依採證光碟顯示,原告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回答,其態度平和、理性,並未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或口齒不清之情形,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二)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27毫克以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至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三)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四)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對於上揭數值以下,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也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之舉發標準,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0.28毫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
(十)本院審酌舉發機關違法之程度、原告違章之情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範目的,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
綜上,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因此調查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不具證據能力,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本文認為值得參酌。
四、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
依目前現行規定,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有二,一為刑法第185-3條:「(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86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第35條:「(第一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三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五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六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七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第八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十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十一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五、酒測值異常之處理程序及罪證有疑之處理
按實施酒測之程序及檢測結果發現異常之處理,係明文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二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三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四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五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至於罪證有疑之處理,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可資參照。
六、本案分析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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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黃姓男子因精神疾病發作,灌了威士忌,又吃處方安眠藥使蒂諾斯(stilnox),醒來時他已在派出所,後腦杓還多了一道疤,原來他夢遊把車開上國道酒駕自撞,但記憶斷片;台南地院認為,「如果沒有行為能力,即使喝酒開車是事實,也不能讓人入罪」,因為無法證明黃男明知服藥會有夢遊駕車的副作用又故意服藥,所以判處無罪。
在酒駕審判的實務上,常有嫌犯會辯解,他喝醉了所以不知道自己開車,以為可以用「沒有犯案故意」,為自己的酒駕行為開脫,但是喝醉會有脫序行為,這是可預見的後果,而被告明知道喝多會出事仍去喝酒,所以通常院檢不會採信這種辯詞,會認為被告有犯案的故意。
但是黃男酒駕上國道自撞的案子,台南地院法官認為案件的爭議點是「黃男酒駕時是否在夢遊的狀態,以及黃男是否知道吃了處方安眠藥會不會夢遊」?
今年五月,國道警方接到通報,有自撞車禍,當時看到黃男站在一輛車頭毀損的車前,滿臉是血跡,當時警方將他送往醫院縫合後腦勺的撕裂傷,並對他酒測,他的酒測值是0.25毫克,檢察官提出的公訴大意是說,黃男明知道酒後不能開車又開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而黃男自稱,他是恐慌症發作,先在家喝了威士忌大概兩百毫升,又吃了安眠藥,他不曉得自己有開車,地院調出筆錄錄影的逐字稿,可以發現黃男與警方的對談似乎沒有對上,明明是自己開車,卻又說他開車載著爸媽,還說父親語無倫次在車上抱怨,全車的人都聽不懂,他還一直摳著後腦的傷口,完全想不起來自己為什麼受傷。
由於黃男提出了就醫證明,以及到耳鼻喉科領藥的明細,法官對此詢問診所,在給藥時是否會告訴患者,服藥後會有夢遊的副作用,而診所回函,夢遊副做用的發生機率很低,大概是0.1%至1%,不會特別告訴病患。另外,與酒精併用超過劑量的stilnox似乎會增加夢遊風險,出現夢遊的時間為服藥後1至6小時。
所以法官認為,服用該藥發生夢遊的機率很低,但黃男自稱無意識駕車,也是有可能的,因為沒有足夠證據能證明黃男亂說,也沒證據顯示,黃男明知吃藥會有危險副作用還去吃,導致酒駕,所以依法做出無罪判決。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法院在就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相關事項之論述及取證,有不少值得參酌之處,值得大家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下載及列印該判決,仔細研究之。
至於客觀合理判斷、酒駕連坐及酒測異常之相關案例,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80182&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9670
另外,與刑法第19條規定有關之案例,則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81523&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80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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