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母217刀,無期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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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刺母217刀,無期定讞?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26904

一、刑法第19條規定
(一)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台字第1253號、29年上字第866號、28年上字第3816號、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刑事判例也分云:
1.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2.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 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 ,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3.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 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 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 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 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4.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二、刑法第62條規定
(一)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也分謂:
1.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2.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三、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科刑輕重之標準,係規定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其中,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或屬之。
(二)惟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也云:「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也應注意。

四、
(一)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别規定「(第1項)殺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也分揭示:
1.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2.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有殺死之故意,並未說明,顯於上之理由不備。

五、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26904
,2019年10月17日中午時分,李男因索取理髮費用未能如願等細故,跑到母親房內,先持按摩器、木椅用力毆打母親,隨後持鐵製剪刀刺殺,導致母親全身受有217處穿刺傷,最後倒臥血泊身亡。

李男行凶後伴屍2個半小時,並於下午約1時許打電話到一家媒體辦公室,自稱殺死母親,並告知住家地址,媒體記者通知警方前去查證。警員抵達時,李男未反抗並已更換衣褲,帶著警方查看命案現場,但要求律師到場,他才要說明案情,他卻在律師到場後又拒絕夜間偵訊。

李男在高雄地院審理時否認殺母,辯稱母親當天情緒很激動,一直重提往事又不讓他離開房間,他之後因精神狀況不穩便失去意識,待意識恢復已見母親倒在地上,因此害怕地請媒體記者幫忙報警、叫救護車。律師則說李男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且母子平時相處融洽,並無殺母動機。

雄院根據李男偵訊時稱當時只有母子二人在家,以及他向媒體自稱「我拿起剪刀刺向母親胸口、腰部,母親失去呼吸心跳,目前尚未報警」,也向到場警員表示「不小心傷害母親」等語,且他自述內容又與顯示傷害凶器相符,故認定他殺人當下意識清楚,但考量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依法判處無期徒刑。

李男上訴時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事發當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狀態。高雄高分院認為,精神精神鑑定解果顯示他犯案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且他先向警員自首,卻在地院審理否認,遲至高分院最後才又承認犯行,因此即便自首也不予減刑。

高分院審酌母親對李男而言,是主要照顧及協助就醫的恩人,李男未能感恩、回報,反而逆倫弒母,且犯罪手段極為殘暴,應從重量刑,但考量他並非計畫性犯案,與處心積慮的計劃性犯罪,惡性上仍有別,加上他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才因一時爭執殺母,若判他有期徒刑尚屬過輕,判決死刑又有過苛之嫌,因此仍維持地院宣判刑度。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高分院所判,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
(一)本案李男雖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惟精神鑑定結果顯示他「犯案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而不採納。
(二)又本案也涉本案李男「打電話給媒體」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就此,本案高分院,係認為李男先向警員自首,卻在地院審理否認,遲至高分院最後審判期日才又承認犯行,因此即便自首也不予減輕(編按:即自首,法院也未據此減刑)。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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