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烤蝦外送一斤500元,回家一秤只有274公克!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1022/2107409.htm
按買賣債權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註一);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二)、公序良俗(註三)、強行規定(註四)之效力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五)」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六)」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七)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八),向債務人請求之。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11022/2107409.htm
,本案買賣契約即成立,該契約也未因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加上,條件已成就(契約已生效、給付期日已屆期),亦未有「情事變更」及「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情事,而且買賣標的物確有預定效用之瑕疵(烤蝦約定一斤,送來只有274公克,而且本案店家也自承只有在店內食用才足量,外送並未足量),本案買受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本案出賣人(本案店家)請求之。
即本案店家所交付之本案買賣物,與約定(即足量之烤蝦)不符,而且係指定種類之買賣,故本案買受人自得向本案店家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相關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4條、第365條、第37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不得解除契約)。
另本案買受人似已依民法第35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356
之規定,就買賣物為檢查,並通知本案出賣人(店家),併予敍明。
註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三: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四: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新聞疑義1579】台灣之星,搞烏龍!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22431&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35483 )。
註五: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六: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七: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八: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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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