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爺爺贈房給孫子,兒子吵著要繼承?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831443
壹、借名登記及其與贈與或繼承之交錯
一、借名登記簡易介紹
(一)因法令限制(例如之前買農地,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節税等各種原因,而將自已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出借人之名義下,但實際上,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仍由該出資實際購買者所處理,謂為借名登記。
(二)借名登記,乃實務上發展出來的東西,並非民法所定之有名契約,而是類似委任。
(三)故借名登記法律問題之處理依據如下:
1.先基於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從雙方當事人的約定。
2.次為當事人間之約定,如有因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或當事人間未就該事項有所約定,則依民法第1條補充之。
3.即此時,先視事物本質是否類似,依民法債編委任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委任未規定者,則依民法債編總則、民法總則、習慣、法理之順序為之。
二、借名登記,常與贈與、繼承有所交錯
(一)按最高法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分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可見,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尚屬有間。
(三)如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贈與人之繼承人,除得依民法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外,尚難以其他理由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四)但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借名登記,除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44條參照),有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或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以下參照)等情事外,該借名登記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借名人)與出借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義,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由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所繼承(民法第1147條參照),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仍得依約及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其間(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所有物。
(五)從而,實務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等民事判決),當事人間是借名登記關係?還是贈與關係?常為問題之所在。
而本案就可能涉及借名登記與繼承、贈與之交錯。
貳、繼承之開始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為使自已老有所養,得以附有負擔之贈與為生前贈與
按被繼承人自死亡之時,民法第113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38
所定之應繼承人,除有民法第114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45
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或在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許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74
外,就開始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至於其各自之應繼分,除有合法有效之遺產(縱有,也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相關案例及有關規定,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78991&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8854
)外,應從民法第114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44
之規定。
從而,下列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ctee.com.tw/news/tax-law/531120.html
,該案姪子姪女,雖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應繼承人,但仍如有合法有效之遺囑,仍得依該遺囑繼承該案姑姑之遺產(但仍須注意特留分規定及該案姑姑有無經法院認可之養子女)。
另該案姑姑,也得在生前以附有負擔之贈與
(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80250&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9710
),贈與該不動產予該案姪子或姪女,達到有親人陪伴與養老送終之目的。
參、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831443
,本案兒子因本案爺爺尚未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其尚不得繼承本案爺爺之房產,爰期待本案孫子切結本案爺爺所為之生前贈與係「借名登記」,而達到「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得繼承並取得該房產」之目的。
至於本案孫子是否基於親情而在該借名登記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或基於自已的權益而拒絕簽名或蓋章?本文認為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為宜。
但如為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得依下列案例所列之規定及說明,撤銷之
https://m.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54646869312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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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