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張淑晶執行日未到,被拘提,求饒也無用?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第一項)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第二項)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而本案張淑晶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判刑8月定讞(即受罰金以外主刑之喻知),而且未經覊押,本案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執行時傳喚之,並於張女執行日未到時,而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時(本來一早10點就要報到執行,她卻無故神隱),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2款之規定,拘提之(檢方火速於下午3點左右簽發拘票,交由警方拘提,警方循線在中和區員山路與台新街口發現張淑晶的汽車,將她攔停拘提到案),於法,初看尚無不合。
惟執行拘提時,仍須注意刑事訴訟法第8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89
、第89-1條、第90條、第91條等相關規定。
另執行日未到,檢察官除依法拘提外,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84
之規定通緝之;故還是乖乖服刑為宜,何況是只有8個月有期徒期!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