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刑法第294條規定「(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民法第1114條也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另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所稱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罪,自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為之。
至於緩起訴,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第253-2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相關規定為之。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檢警所認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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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林女還在就學中,懷孕後不敢讓爸媽知道,也不知如何是好,今年2月7日凌晨4點多,獨自在家中產下一子,明知甫出生嬰兒根本無自救能力,卻僅以外套簡單包裹,隨即將他抱往某幼兒園前遺棄,當地里長剛好路過聽聞嬰兒哭聲,依著聲音找到男嬰並報案。
警方循線找到林女到案,林女坦承是生母,泣訴因未婚懷孕怕挨罵,不敢讓爸媽知道,獨自生產後不知所措,心慌將兒子棄置幼兒園前。
檢方指出,林女行為實屬不該,但考量她無前科,犯後坦承、深表悔悟,且年僅19歲尚在就學中,智識程度尚未完整健康,事後已將男嬰抱回照顧,且男嬰健康狀況及發展良好,因此予以林女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須於處分確定後參加法治教育3場。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林女係該嬰兒生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有扶養該嬰兒之義務,且該剛出生之嬰兒本就是無自救力之人;結果,林女因怕挨駡,獨自生產後不知所措,因而心慌將該嬰兒遺棄在幼兒園前,自得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之;復林女此行為,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力罪,爰本案警方以家暴遺棄罪嫌送辦,尚無不妥。
另林女行為實屬不該,但本案檢察官考量「她無前科,犯後坦承、深表悔悟,且年僅19歲尚在就學中,智識程度尚未完整健康,事後已將男嬰抱回照顧,且男嬰健康狀況及發展良好」,因此予以林女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本文認為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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