挨罵「4%仔」他認誹謗,但檢方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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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挨罵「4%仔」他認,但檢方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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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與第310條第2項之

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分別於明定於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及第310條:「(第一項)意圖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其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論、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誹謗罪,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關誹謗罪,亦須注意刑法第31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11
不罰之規定。

二、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所認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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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調查,去年10月25日,黃姓網友在新聞媒體的網路留言區,留言「兩年拚四年,治安真好邁」,謝男看到後,認為黃姓網友在酸高雄市政府的治安成績,因此以假帳號留言反駁「輪不到4%仔指三道四啦」。

黃姓網友起初不清楚「4%仔」意思,後來上網一查,發現「4%仔」起因是2020年高雄市長補選民眾黨僅得票4%,因此被用來指是民眾黨支持者代稱,他認為謝男除了暗指他是民眾黨支持者外,還有另外一層不雅含意,因此提告妨害名譽。

檢方偵查時謝男喊冤,稱他是看到黃姓網友留言覺得不妥,認為他是在汙衊政府,因此留言希望他如果不是專業人士,就不要用批評的方式指三道四,而且上網搜尋「4%仔」就知道意思,就像韓粉、英粉、柯粉之類的支持者。

檢方後來根據雙方留言截圖,認為「4%仔」應是具有特定政治力長者的代稱,而謝男留言內容,則是針對黃姓網友留言的回應,屬於「意見表達」範疇,而不是事實陳述,因此與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有別。

檢方認為,黃姓網友認為「4%仔」有其他不雅含意,但根據他在偵查中的證詞,是看到留言後才去查詢「4%仔」意思,因此若非經查詢,一般人並不知道4%仔意思,因此不算妨害名譽、加重誹謗,不起訴謝男。

就此,本文認為「4%仔」,其起因即是2020年高雄市長補選民眾黨僅得票4%,因此被用來指是民眾黨支持者代號。

縱本案黄性網友認為尚含另外一層不雅含意,惟如查無「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或「雖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但尚不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或「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但尚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自非「侮辱」,也非「誹謗」,尚難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論處之。

至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本案檢方即認謝男所言係意思表達,非事實陳述,就勿須再依前揭判決之意旨,深究之必要,僅以未構成加重誹謗罪或誹謗罪之要件論之即足。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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