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大聲公」討債,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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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男子「大聲公」討債,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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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滋擾行為及其罰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而其中,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字109年度中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秩字第8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等參照)。

二、量罰、不罰、減輕處罰、免除處罰等相關規定

另量罰,乃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一、違反之動機、目的。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三、違反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

惟仍須注意同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67
「第7條但書、第9條第1項、第17條減輕處罰之規定」「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14條不罰之規定」「第10條但書處罰限制」「第18條併罰」「第27條、第29條减輕或免除其處罰」「第26條加重處罰」、「第24條分别處罰」「第25條分别裁處並分别執行」「第30條加重或減輕標準」及法第2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6
等相關規定。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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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蔡男於今年1月29日中午12點40分,至台南市後壁區胡女工作處所,並以大聲公循環播放預先錄製之「請胡小姐的兒子出來處理債務問題,謝謝」等語音,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上情,認為蔡的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請台南地院柳營簡易法戲裁處。蔡於警詢時供稱,他找不到胡女兒子,才到該地點表達主張。

認為,蔡並不是沒有其他方式追償,他捨適當、正當法律求償途徑不為,反而以大聲公在該地點循環播放方式,欲達追償目的,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容許合理範圍,蔡確實有藉端滋擾該場所意圖。

法官並認為,蔡行為業已干擾胡女所在公司行號營運及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審酌蔡行為手段、行為後態度、對該場所秩序安寧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3千元。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蔡男並不是沒有其他方式追償,反而捨適當、正當法律途徑不為,以大聲公在該地點「循環播放方式」向本案胡小姐兒子討債之行為(即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巳逾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自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自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至於本案量罰是否妥當?本新聞報導內係言「法院……審酌蔡行為手段、行為後態度、對該場所秩序安寧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3千元」,似乎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之規定為之,如無前揭不罰、減輕處罰、免除其處罰、加重處罰等情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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