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車司機不滿乘客「高談闊論」,竟壓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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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公車司機不滿乘客「高談闊論」,竟壓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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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罪

刑法第304條規定「(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也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二、簡易判決及科刑

第449條之規定,(一)(第一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二)(第二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又科刑之依據,乃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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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檢警調查,去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46歲的林男駕駛262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興二村站搭載彭某後,因不滿彭某在車上發表社會秩序及交通敗壞、人性品行惡劣、政府須用重典等言論,先出言制止,要求彭小聲講話,否則影響他開車,要報警處理。

檢警調查,由於彭某回應「不是在責罵你,要報就報」,林男竟發怒把車開至永和得和路口站,要求其他乘客下車,搭乘其他部262號公車,並準備報警處理。

檢方調查,林男見彭某亦準備下車,竟上前以左手壓制彭某右側肩膀,再以右手壓住下巴,把彭某壓制在後車門附近地板約5分鐘,直到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他才停手。

檢方調查後依強制罪嫌將林男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認為,林男僅因不滿彭某於車內發表的言論,為阻止彭與其他乘客一同下車而壓制,妨害彭某下車,且犯後未能,因此判處拘役15日。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司機本得依運送之相關規定
(例如
http://www.sanchung-bus.com.tw/service/busnote_2.html
)拒絕本案彭男搭乘,然僅因不滿彭某於車內發表的言論,為阻止彭與其他乘客一同下車而壓制,妨害彭某下車(即以强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自得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論處之。

至於科刑是否恰當?本案新聞報導内,僅言「犯後未能和解(即犯罪後之態度)」,並未提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情狀」等相關内容,則須注意。

另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本案新聞報導內,僅言「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也無從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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