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潘懷忠涉貪,縱宣稱罹癌已化學去勢,仍再被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2條規定「(第一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二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三項)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第四項)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又刑事訴訟法第93-3條也規定「(第一項)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第二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第三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第四項)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第五項)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五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第六項)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爰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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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潘懷宗、陳玉臺分別在今年2月8日、今年1月27日被限制出境、出海;士院日前開庭,認為2人所犯貪污罪最輕本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逃亡高度可能,且此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有偽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93-3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潘下月8日起再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陳本月27日起再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即此次未逾8個月,累計也只有1年4個月,尚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3項之規定)。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換言之,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與「被告是否罹癌」「是否化學去勢」無涉;是否再限制出境、出海?其主要判斷依據及因素,仍在於「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必要」,及是否違反第93-3條所定「限制出境、出海每次最高期間」「全部累計最高期間」及「裁定前須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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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