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街頭藝人「窺淫癖」傾向,騙48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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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知名街頭藝人「窺淫癖」傾向,騙48少女?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66253

一、兒童及少年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第一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六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二、刑法第62條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削例係云「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至於刑法第62條之所謂「自首」,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則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三、另刑法第 50條、第51條則分别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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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地檢署調查,本案顧男從2012年,假冒「藍庭庭」等女性身分,或自稱是中市某私立高中的男學生,盜用網路取得的男高中生照片,從韓星SUPER JONIOR、BTS等追星粉絲團等管道,挑選國小至高中女生,他偏好年幼女生,謊稱可以安排與SUPER JUNIOR等韓國明星見面,還能在後台近距離接觸,或安排獲得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以此誘騙渴望追星的小女生。
顧男向女孩子謊稱,要先拍僅穿著內衣、內褲展露好身材的照片給他,稱之為「闖關」,之後,闖關難度愈來愈高,顧男進一步要求她們裸身跳舞、展露下體,甚至拍下體夾上夾子等猥褻動作,照片「越求越多」,如果能一再闖關,就能與韓星見面,或獲得周邊商品等大獎,直到2019年間1月,其中一位受害女向警方報案,台中地檢署指揮警方顧男住於台中市的住處,於8G隨身碟內,發現上百名女子裸體等不雅猥褻照片或影片,清查出48人受害。
台中地院審理時,顧男否認部分犯行,台中地院卻認為有31名少女與兒童,以及1名成年女子受害,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詐術使少年(少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刑18年,可上訴。
顧男上訴二審,指自己因年少被人,才會有上述行為,不過,台中高分院囑託醫院鑑定,卻發現年少往事與上述犯行無關,醫師推估他從青少時期起,持續有強烈性興奮之幻想、衝動與行為,內容為偷窺女性如廁等,曾在大學階段時,校方介入仍無法自制,之後,他仍想窺視他人裸體與生活,且手法更精進,導致本案發生,不排除有「窺淫癖」傾向;另外,二審法官認為,顧男行騙受害少女並非32人,而是48人,不過,顧男在檢警搜索時,主動引導警方查扣照片,屬於自首,可減刑,據此改判8年6月,可再上訴。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顧男確是以詐術使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或影片或電子訊號,自得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之。
惟本案新聞報導內,就「本案顧男之行為是數罪或僅一罪」之相關內容,均未敍及。
而且本案二審在「為何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之問題上,也僅言「顧男在檢警搜索時,主動引導警方查扣照片,屬於自首」,此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些漏而未寫?還是真如前揭所言,僅以「主動引導警方查扣照片,就認定是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值得大家去好好探究及思考。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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