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6度酒駕,辯稱「學識膚淺」請求從輕量刑?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58302
壹、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
依目前現行規定,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有二,一為刑法第185-3條:「(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86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第35條:「(第一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三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五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六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七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第八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十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十一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貳、一般性羈押及預防性羈押
在我國,法官裁定羈押之事由為:
一、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即一般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刑事訴訟法101-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預防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參、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一、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檢察官所認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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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林姓中年男子是抓漏工人,因愛喝酒,2006年起就酒駕被逮,前兩次法官都給其易科罰金,第3、第4次各判刑7個月,且都入監服刑,而去年6月他再度喝酒後騎電動輔助自行車,騎到路上自摔,民眾打119報案,由消防救護車送他就醫,醫師抽血檢驗,換算酒測值每公升0.285毫克。
第5度觸犯公共危險罪,案子還在南投地檢署偵辦,不料去年10月上午10點就在市場內喝酒,喝茫了再騎電動自行車上路,同樣又發生自摔,民眾打119請消防救護人員將他送醫。這次直接呼氣酒測,酒測值高達1.27毫克。
南投地院今年相繼將他2件酒駕公共危險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和10月。他對第6起酒駕被判的刑度不服提起上訴,強調自己學識膚淺,不知酒後不能騎電動自行車,還說母親80多歲,哥哥洗腎,要養老母照顧哥哥,請求從輕量刑。
台中高分院法官不忘提醒他,從2006年開始的酒駕紀錄和刑度,還強調,第5次酒駕距離第6次才3個多月,那次就知道酒後不能騎電動自行車,案子都還在偵查中就再犯,辯稱不知酒後不能騎電動自行車顯然是卸責之詞,駁回其上訴。
就此,本文也認為本案林男已6度酒駕,而且也曾被判刑入監服刑,其辯稱「自已學識膚淺,不知酒後不能騎車」,顯然是卸責之詞。
二、酒駕累犯,得否預防性羈押?
從目前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規定觀之,犯刑法第185-3條所定之罪,縱使累犯且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也不得預防性羈押。
惟酒駕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所定之罪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似乎是相當的,只是「預防犯」與「結果犯」之差異而已,但如有致重傷或死亡,則其犯罪所生損害,更勝於前揭竊盜罪,爰從平等原則、體系正義及比例原則來看,實有必要再思考「酒駕累犯」或「酒駕累犯且曾致重傷或死亡者」,予以預防性羈押之問題了(註一)。
三、酒駕,害人害已,不可行
從前揭規定觀之,酒駕之刑罰,不可謂不重,更甚者,已有連坐之規定,而且目前也有相關代駕服務,實無必要酒後上路,害人又害巳!
[註解]註一:相關酒駕預防性羈押問題之探討及分析,請參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166816
https://www.npf.org.tw/1/11960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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