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校規,為何多年仍不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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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不當校規,為何多年仍不化?

https://udn.com/news/story/6885/5693028

壹、之前有關校規等之看法及建議(105年8月間【新聞疑義1645】學生服儀規定,解禁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5074

一、以便於管理或識別之目的,來限制高中職學生服儀之行為,確實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全部解禁

(一)本案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註一),所以總則明定之法律原則,本案仍有其適用。

總則所明定之法律原則,有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的、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的平等原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的比例原則、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的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以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不得濫用、逾越原則。

其中,與本案較有關者,應是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比例原則。

(二)以比例原則檢視之

換言之,從比例原則之目的正當性(註二)來看,以便於管理之目的,來限制高中職學生服儀(及不表意自由),欠缺正當性;又為達到識別目的之手段,也非只有限制高中職學生服儀,尚有其他損害較小的手段得選擇,實無必要直接限制高中職學生服儀(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例如請學生攜帶識別證,未攜帶識別證之學生,警衛或教官(教官全面退出校園後,得由校方聘請或招標之安全人員為之)或學務主任也無法確認該學生係屬該校學生時,尚得藉由級任老師或其他老師或班上同學得以確認。

爰本文認為,以便於管理或識別之目的,來限制高中職學生服儀(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之行為,確實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全部」解禁。

當然,也不能以違反高中職學生服儀規定為由,處罰學生;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兩公約等之校規,也應廢棄(註三)。

二、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與

(一)受教育權之內涵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四)之社會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一) 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二) 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會;(三) 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四) 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成初等教育之人;(五) 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低標準為限。」。

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受教育權,人權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註五):「6.雖然對這些詞語的解釋應視特定締約國的國情而定,但採取各種形式的各級教育應該展現相互聯繫的下列基本特徵:…(三)經濟上的可獲取性――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可獲取性的這個因素以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對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各別規定爲准:初等教育應“一律免費”,締約國對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要逐漸做到免費;(c)可接受性――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例如適切、文化上合適和優質),(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這一點不得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教育目標和締約國可能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載於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d)可調適性――教育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7.在考慮如何適當應用“相互聯繫的基本特徵”時,首先應該考慮到學生的最佳利益。8. 初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11.中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17. 高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應予參照。

是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及高等教育之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而且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又教育也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註六)。

(二) 教育部長潘文忠所言,所彰顯者,高中職學生服儀事項也是「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之一

換言之,教育部長潘文忠所言,要以「學生學習權」取代「國家教育權」;教育的主體,要回歸到學生身上。因此,教育部對高中生服儀的政策,希望能回應「學生為教育主體」的教育理念。教育部表示,從發展心理學的角度來看,青少年正處於尋找自我的階段,「我要成為甚麼樣的人?」是青少年需要探索的重要問題。當今世界教育的潮流,就 是要鼓勵青少年做一個有想法、有創意的人,服儀開放,就是要給他們一個探索、展現自我的機會。另再從核心能力的角度來看,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提 出衝突管理、自主管理和自主學習等3大核心能力,服儀屬於自主管理的範疇,透過「做中學」,可以讓學生學習如何做一個對自己負責的人。

所彰顯者,除「認為高中職學生服儀事項,涉及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外,高中職學生服儀事項也是「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之一。

(三)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與受教育權之內涵相符,予以贊同

高中職學生服儀事項即是「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之一,就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而且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

從而,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應以舉辦校內公聽會、說明會或進行全校性問卷調查等方式,廣納學生及家長意見,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即有助於得到學生及學生家長的接受,也有助於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需求,本文也予以贊同。

貳、今(2021年8月30日)仍有不當校規存在

前揭該文之看法及建議,乃105年8月間所言,而今巳110年8月,結果,桃園仍有高中以下的校規,如此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學生之表意自由
https://udn.com/news/story/6885/5693028
,真的,不可思議。

另外,不當校規,為何多年仍不化?其原因,如為學校或家長會之態度與觀念所致,則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就有必要加强宣導、行政指導及督促各校尊重、保護及積極實現學生之表意自由及受教育權了。

【註解】
註一: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
註二: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註三:【新聞疑義881】外交部欺學生?三民家商離譜校規?(http://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784,&job_id=189202&article_category_id=1169&article_id=110020) 參照。另有關不合宜校規應予檢討之呼籲,及校規之法性質,請參【新聞疑義197】事後補記過,是偽造文書?(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67754&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93711):「……而本案該霸凌學生,苟有該霸凌事實,學校自得依校規(校規之法性質,請參李仁淼著,校規之法性質,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第164期;台灣與美國的案例法律見解與「校規」的比較研究,請參壹、研究計畫名稱:學生權利義務之內涵與基本規範(http://www.edu.tw/files/publication/B0046/studentrights.pdf);另各校校規內,規定千奇百怪,有的違反表意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有的可謂是恐龍校規,與社會實情脫節,均有必要檢討,廢棄之)懲處……」、【新聞疑義416】軍人應否退出校園?(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2235&job_id=173045&article_id=97682):「……按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3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1號一般性意見(註一)亦云「《公約》的一般性義務和其中第2條特別規定的義務對於所有締約國都是有約束力的。政府的所有部門(執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國家、地區或者當地各級的公共機構或者政府機構均應承擔締約國的責任」,是我國執法、立法和司法等各級政府機關自應適用兩公約(註二);更甚者,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主管之政府機關,更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於兩公約施行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不合宜的校規,也不例外。……」、【新聞疑義262】大學生,可以打官司了哦!(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job_id=169265&article_category_id=1954&article_id=94890):「……從而,教育局從建全管道著手,本文認為除了減少訴源外,對於學生權益的保障,有很大的助益,值得贊同。當然,檢討侵害人權、不合宜的校規,自是重點之一;至於成立法規小組,確實有必要,除得專責檢討侵害人權、不合宜的校規外,苟能成為在學生與學校間一個橋樑,則更佳,所以法規小組的成員,除學校代表、學生代表、上級機關代表、律師等專業人士、公正人員外,應該再加入「溝通專業」之代表;當然,各代表之比例,亦應達到「多元意見表達」、「學生意見得充分陳述」之目的,以及符合「學生具有一定適量的決定數(最好一半,但建議至少三分之一)」之要件,以免「無法解決爭議,更惹起一片砂……」。
註四: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五: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211510.pdf
註六: 【新聞疑義552】老師貪小便宜,把學生的受教育權,出賣了?(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article_category_id=2235&job_id=177884&article_id=101419)。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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