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NCC大官,燒燬森林,事後掩蓋證據?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68874
一、刑法第175條與森林法第53條
依刑法第175條之規定,(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又森林法第 53條也規定「(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第五項)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而兩者之間,就本案而言,森林法第53條乃「相同事項」之特别規定,基於特别法優於普通法之理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175條而適用。
二、森林法第50條與數罪併罰
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盜取森林主產物罪與森林法第53條第1項所定放火燒燬他人森林罪,如係二行為,則有刑法第50條至第54條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之適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C0000001&bp=10
,但如為同一行為,則須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無誤,本案檢察官所認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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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五月玉山大火十二天才撲滅,延燒面積達七十九.七公頃,大量的台灣冷杉等珍稀林木燒燬,釀成生態浩劫,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查出,森林大火是當時的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專委喬建中等五名登山客鋸刺柏或撿拾枯木、木塊、竹木等生營火煮食引起,檢方昨將喬等五人依違反森林法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及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等罪嫌提起公訴,最重刑為七年,因喬等人犯後態度不佳(起訴書中表示,由喬建中揪團並擔任領隊的五人登山隊要前往大水窟山,五月十五日在杜鵑營地紮營,喬負責煮晚餐,其他人撿拾枯木、竹木,鍾男還砍伐刺柏並鋸殘材木塊當柴火。因深夜營火未熄,長時間高溫致營地下方腐質土悶燒,引發森林大火,致大量台灣二葉松、鐵杉、台灣冷杉、刺柏、玉山杜鵑等林木焚燬,損失高達兩億多元,事後喬卻謊稱煮早餐不慎踢翻爐火。喬和鍾男等人是登山老手,知道森林禁止引火,還鋸木和撿拾枯木等物生營火,喬事後隱瞞事實,並在臉書貼文誤導偵辦,更刪除群組關鍵對話和照片,警方查扣手機時,有人提供非當天使用的手機,意圖滅證和掩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檢方請法官從重量刑。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喬與鐘男等人,如確「係放火」而「非失火」,且如係「盜取」,因本案喬與鍾男等犯罪嫌疑人犯後態度不佳,而且似二行為,爰本案檢察官依森林條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之,並請法官求重量刑,似無不合。
但本案,真的是放火非失火?真的是盜取?從新聞報導內容觀之,仍有疑慮,故仍有探究之餘地。
至於依法民事求償乃正常;修法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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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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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