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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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貳、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審查
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之規定,(第1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第3項)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第四項)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27年抗字第127號判例也分謂「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强求。」「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謂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殊不知該條係規定得以聲請之人,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停止羈押,以此攻擊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
參、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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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陳男表示「6月26日收到母親告知二阿姨過世的來信,他心痛不已,情緒久久不能平復」「他從小由二阿姨照顧、帶大,他遭羈押1年多,遵守監規,從未有違規紀錄,他想在百日之內至二阿姨靈堂前上香,以盡孝道」「因疫情緊張,看守所自5月15日開始停止接見至今,他未能收到家人近況及消息,甚為擔憂掛念,且家中也有許多瑣事要他親自處理,他懇請以50萬元交保」。
惟本案高院認為「本案陳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他已涉及至少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一審判刑16年且強制工作3年,刑期不輕,有畏罪避責可能」,而且「陳男犯的不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也不是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未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駁回聲請的情形」,加上「因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陳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很高,認為有維持羈押必要」,爰「難以准許」,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