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母女對簿公堂,只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653569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分別為民法第406條、第412條定有明文及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所揭示。
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謂為贈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即為贈與附有負擔,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則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惟民法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亦須注意。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院法院所認如無誤,台南市楊姓母親把市價上千萬房屋、土地贈與給女兒,約定房產過戶後2年內,女兒要按月給母親5萬元(即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但女兒因疫情影響無法返回大陸工作賺錢,無法履約(即贈與人已給付但受贈人不履行負擔)。
爰本案法院依本案母親之所請,判撤銷其間之贈與,本案女兒須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該贈與物,尚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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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