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受害救濟補償,國民黨:須採「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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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補償,國民黨:須採「過失責任」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620134

壹、之前有關受害之看法及建議

近來,人民接種AZ疫苗致死疑義案,有漸增之趨勢,因而使得預約接種的高齡長者,少部分停止疫苗之接種,如此下去,恐因「較好疫苗之不足」及「AZ致死疑慮之漸生」,而使疫情因而再次擴大。

就此,(一)行政院及衛福部須積極儘速擬具並實施有效之因應對策,加以解決,例如未免因「原訂優先施打順序者,取消預約施打,而使疫苗」有過期失效之虞,應先依中央所公布之優先施打順序,準備後備施打名單(名單上,也須排定名單上施打人員之優先順序);

又如以獎勵鼓勵人民依規定接種疫苗;

再如儘量購買足夠品質較好之疫苗。

(二)有關接種疫苗受害補償之舉證責任,應基於「保障人民權益」及「由受災或其眷屬舉證」等之由,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註一)外,實有必要,在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上,免除接種者之舉證責任。

(三)另外,為長者預立代位求償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618001443-260407
,也可參酌(註二)。

貳、國民黨建議:採無過失責任及從速、從寬兩原則

而今,國民黨建議:採無過失責任;因接種疫苗受害救濟補償,與國家、民事[wiki]損害賠償[/wiki]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等損害賠償仍有别,故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非不得在同時符合平等原則「差别待遇之理由須合理」與「合理之理由須與目的之達成具合理關聯」等二大要求,及下(註三),為立法上之不同處理。

至於採從速、從寬兩原則,如採前揭免除舉證責任之建議(也是一種從寬之立法設計),或就能達到從速之目的;更甚者,如得均衡「免除舉證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並在立法上妥適處理,那更能達到「從速、從寬」之目的,並更加保障人民之權益。

[註解]註一:在民事訴訟中,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https://www.peopo.org/news/96805
等。
另外,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第136條係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故行政訴訟之個案,也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餘地。
註二:
http://old.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188,2404,&job_id=276164&article_category_id=2606&article_id=177018

註三:此平等原則兩大原則及體系正義之要求,請參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271600&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ticle_id=173683
等。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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