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此新聞事件,涉及「隱私權」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隱私權之内涵及其限制
(一)釋字第603號解釋
按隱私權,尤其是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所肯認,並指出: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2.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3.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二)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
(三)釋字第689號解釋(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指示:
1.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2.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3.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二、本案分析
(一)本案台北市政府打算出賣人民之個資等資訊,雖或可能已去識化,達到資料留用之安全,仍是涉及侵害釋字第603號所揭示之人民資訊隱私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明定之私生活保障,自應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二)而據報載,台北市政府僅表示須符合比例原則,卻忽略了另一重點,即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另外亦須說明的是,此種利用或出賣人民個資,有何公益?為何符合公益原則?)。
換言之,台北市政府縱使成立「資料治理委員會」,並以地方制度法訂頒相關自治條例為之,惟此自治條例,仍非法律或具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恐有違憲之虞,故本文建議「台北市政府固得成立資料治理委員會討論個資之蒐集、利用及出賣問題,惟不得逕以自治條例為之,須由市政府將研究討論成果及建議事項,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擬具相關增修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後,再送立法院審議。」。
至於中央主管機關及行政院,也不宜就此項問題予以漠視,亦應積極邀請專家、學者進行研究與討論,並舉辦研討會及公聽會,試著兼顧「創造大數值之經濟價值」與「人民隱私權與私生活之保障」。
(三)相關内容,請參下列連結。
https://www.tahr.org.tw/news/2683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20200528005188-260405
。
一、隱私權之内涵及其限制
(一)釋字第603號解釋
按隱私權,尤其是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所肯認,並指出: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2.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3.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二)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
(三)釋字第689號解釋(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指示:
1.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2.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3.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二、本案分析
(一)本案台北市政府打算出賣人民之個資等資訊,雖或可能已去識化,達到資料留用之安全,仍是涉及侵害釋字第603號所揭示之人民資訊隱私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明定之私生活保障,自應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二)而據報載,台北市政府僅表示須符合比例原則,卻忽略了另一重點,即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另外亦須說明的是,此種利用或出賣人民個資,有何公益?為何符合公益原則?)。
換言之,台北市政府縱使成立「資料治理委員會」,並以地方制度法訂頒相關自治條例為之,惟此自治條例,仍非法律或具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恐有違憲之虞,故本文建議「台北市政府固得成立資料治理委員會討論個資之蒐集、利用及出賣問題,惟不得逕以自治條例為之,須由市政府將研究討論成果及建議事項,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擬具相關增修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後,再送立法院審議。」。
至於中央主管機關及行政院,也不宜就此項問題予以漠視,亦應積極邀請專家、學者進行研究與討論,並舉辦研討會及公聽會,試著兼顧「創造大數值之經濟價值」與「人民隱私權與私生活之保障」。
(三)相關内容,請參下列連結。
https://www.tahr.org.tw/news/2683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20200528005188-2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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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